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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民二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05-05-0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余国美与俞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美,俞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200号原告余国美。被告俞国红。原告余国美诉被告俞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1月1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0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国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国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国美诉称,2004年6月25日,被告俞国红向原告借款53,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将一份绝卖屋契抵押于被告处。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俞国红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4年6月25日被告俞国红出具的借条��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的事实。2、1998年2月16日绝卖屋契一份,以证明被告为向原告借款而以其名下的屋契作为抵押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双方未进行抵押登记,故抵押未生效,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4年6月25日,被告俞国红向原告借款53,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引起讼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俞国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俞国红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国红应归还给原告余国美借款5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东审 判 员  张关雄代理审判员  李 志二〇〇五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力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