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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05-05-0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张某犯诬告陷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诬告陷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05年1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诬告陷害罪,于200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11日14时左右,被告人张某在绍兴县华舍街道柯西工业区华能精工集团门口因故与面包车司机龚学春等人发生争吵、扭打,后被龚学春等人强行拉上面包车并被殴打。被告人张某脱身后怀恨在心,于当晚19时左右向绍兴县公安局华舍派出所报警,谎称携带的2万元公款被面包车司机抢走。此后,公安机关付诸大量警力侦查被告人张某所报之抢劫案,还将龚学春传唤至绍兴县公安局华舍派出所。在公安民警告知其有意作伪证应负法律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仍指认龚学春系抢劫其现金之人,致使龚学春精神受到伤害,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龚学春陈述,吕全强、余立群、张飞、XX康证言,绍兴县公安局立字[2005]第169号立案决定书,绍兴县公安局传唤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金藏匿现场照片,张某出具的欠条,绍兴县公安局华舍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泄愤报复,捏造他人有实施抢劫犯罪的行为并向公安机关告发,意在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且其捏造的犯罪事实有导致被诬陷人被判处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的可能,公安机关为侦查其所报假案也付诸了大量的警力,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张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五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