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一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05-05-0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茹德华与陈建伟、单达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德华,陈建伟,单达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708号原告茹德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娇英。被告陈建伟。被告单达华。原告茹德华为与被告陈建伟、单达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舟琳独任审判,于200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娇英、被告陈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达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茹德华诉称,2003年5月23日晚19时40分许,被告陈建伟驾驶车主为被告单达华的一辆浙D/07137桑塔纳轿车,从绍兴驶往诸暨,途经绍××线兰亭镇娄宫地方时,车头右侧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绍兴县公安局责任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由于被告没有赔偿的诚意,原告只好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事故90%责任并赔偿原告各项赔偿费用计35,931.20元。被告陈建伟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是事实,本起事故被告是负主要责任,但原告自己应负次要责任,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单达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3日,被告陈建伟驾驶车主为被告单达华的一辆浙D/07137桑塔纳轿车,从绍兴驶往诸暨,19时40分许,途经绍大××绍兴县兰亭娄宫地方时,车头右侧与前面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茹德华发生碰撞,造成茹德华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检验费等经济损失。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责任认定,陈建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茹德华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绍兴县公安局组织调解未成,遂成讼。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建伟已赔付8,000元,余款两被告未作赔偿。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绍县公交肇字(2003)第C69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绍兴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本、住院收费收据二份、门诊收费收据十份、诊断证明书十二份、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检验费票据一份、交通费票据若干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陈建伟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茹德华违章驾驶非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茹德华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按照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陈建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茹德华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分析陈建伟与茹德华的违章行为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被告陈建伟对原告茹德华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陈建伟驾驶车辆的法定车主为单达华,原告茹德华可列陈建伟与单达华为共同被告,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检验费,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发生及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该项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精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伟应赔偿原告茹德华医疗费18,984.33元、误工费5,505.40元、护理费41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100元、检验费300元,合计26,726.35元的80%计21,381.08元,扣除被告陈建伟已赔付的8,000元,尚应支付13,381.0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单达华应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茹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7元,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负担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〇五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