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一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05-05-0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李建新与顾耕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新,顾耕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538号原告李建新,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鹏翔、成彭寿,绍兴县孙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耕孙,又名顾庚申,农民。原告李建新为与被告顾耕孙劳务纠纷一案,于2005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来新独任审判,于200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新的委托代理人成彭寿、被告顾耕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新诉称,2000年被告顾耕孙在上海诸翟金丰小区承包住宅楼建设时,开始雇佣原告为其工地施工,商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4,000元。2000年被告除已付部分工资外,尚欠原告7,000元;2001年被告又拖欠原告当年工资款13,000元;2002年被告将建筑工地转到了江苏省无锡市红山半岛,承包了当地的住宅楼工程,被告仍雇佣原告为其工地施工,2002年度被告又拖欠原告工资21,800元,上述三年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款41,800元。为此,原、被告曾于2003年2月19日进行帐目结算,被告顾耕孙出具给原告李建新结帐单1份,该结帐单载明了被告每年拖欠原告工资的数额及三年来拖欠的工资总额。被告在出具结帐单的时候承诺一个月后付清拖欠的全部工资,但被告未能遵守诺言,到期未能支付拖欠的工资。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认欠未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41,800元。被告顾耕孙辩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属实,只是被告现在在监狱服刑,暂时无法支付原告的工资款,只能等被告刑满释放后设法支付。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以上认定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结帐单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本人亦无异议,故应当及时偿付,被告拖欠不付,这一行为明显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现原告李建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款,依法有据,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欠原告的工资只能等其刑满释放后再行设法支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耕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建新款41,800元。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被告顾耕孙负担,该款李建新已垫付,由顾耕孙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李建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来新二〇〇五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张 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