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05-05-0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4年12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05年1月10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15日上午,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骑1辆红色档位摩托车窜至绍兴县齐贤镇羊山纺机厂附近,由被告人孙某接应,从王清的裤袋内窃得1只联想手机,价值1,3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王清陈述及相应的辨认笔录、涉案手机的销售统一发票、绍县价鉴字[2005]1-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孙某辨认作案现场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五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