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05-05-3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朱月珍与韩建军、陈红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月珍,韩建军,陈红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853号原告朱月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达洪,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建军。被告陈红红。原告朱月珍诉被告韩建军、陈红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月珍的委托代理人金达洪、被告韩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月珍诉称,2004年12月2日被告韩建军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当时被告韩建军承诺二个月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支付。被告韩建军、陈红红系夫妻。故诉请要求判令被告韩建军立即归还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判令被告陈红红对被告韩建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给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韩建军辩称,实际向原告借款是90,000元,另外10,000元是利息。我是通过原告的亲戚国华向原告借的款,到期后,我也通过他归还给原告20,000元,所以我只欠原告70,000元。还有我和陈红红虽是夫妻,但这笔借款与她无关。被告陈红红未作答辩。原告朱月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韩建军于2004年12月2日出具的借条凭证一份。经被告韩建军质证无异议。被告陈红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与抗辩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借条凭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即为2004年12月2日,被告韩建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朱月珍借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期为贰个月归还。借款期届满,被告韩建军未及时归还借款,双方引起纠纷。另确认,被告韩建军、陈红红系夫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建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韩建军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韩建军辩称实际欠款只有7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因该债务产生于韩建军与陈红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也未提供该债务系被告韩建军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夫妻共同归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陈红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建军、陈红红应归还给原告朱月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5年2月3日至借款归还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54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45元,合计4,5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伟二〇〇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汪琼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