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05-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文浩与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114号原告沈文浩。委托代理人韩立(特别授权),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军。原告沈文浩与被告钱军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进行了宣判,原告沈文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文浩诉称,200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后双方为还款达成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03年12月底前还款20000元,2004年12月底前还款3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将到期的20000元欠款起诉被告至法院。现余款30000元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到期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1份,证明被告在200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证据三、原、被告自行和解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证据四、(2004)善民一初字第102号判决书1份,证明50000元其中的20000元已向法院起诉,被告现尚欠30000元。被告钱军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因其要件完备,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2年11月26日为该借款,原、被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一份,言明被告于20003年12月底前归还20000元,2004年12月底前归还30000元。后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将先行到期的20000元欠款起诉被告至法院。余额30000元被告在到期后仍未归还,故原告再次将被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事后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一而再的违反还款协议,是引起该起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文浩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1210元、诉讼保全费340元、计15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范爱民审判员 洪永平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