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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中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05-05-3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硕友电子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硕友电子有限公司,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绍兴东方威尼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5)绍中行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硕友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如汉。委托代理人赵濑。委托代理人韦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董伟奋。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委托代理人丁海荣。原审第三人绍兴东方威尼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加明。委托代理人胡美龙。上诉人深圳市硕友电子有限公司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5)越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深圳市硕友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濑、韦杰,被上诉人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丁海荣,原审第三人绍兴东方威尼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5年1月14日,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绍兴东方威尼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从深圳市硕友电子有限公司购入VOD机顶盒376套,准备用于大酒店经营服务中。经浙江方圆检测集团抽样检测为不合格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绍兴东方威尼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罚款10000元的处罚决定。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6月23日,第三人绍兴东方威尼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深圳市硕友电子有限公司购入VOD机顶盒376套(每套价格1500元,合计总价值为564000元,第三人支付货款423173元)。2004年3月16日,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第三人的投诉立案查处,并函告深圳市硕友电子有限公司,通知其派员参与所销售的VOD机顶盒的现场检测,但原告未派员到场。2004年12月24日,经浙江省信息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浙江方圆检测集团)抽样检测,该376套VOD机顶盒为不合格产品。2005年1月14日,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第三人作出绍市工商检字(2005)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绍兴东方威尼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已按期交纳了罚款。另查明,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曾于2004年7月12日对原告深圳市硕友电子有限公司作出绍市工商检字(2004)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同年12月15日作出绍市工商法字(2004)第3号撤销决定,撤销了自己作出的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深圳市硕友电子有限公司作为供货方,其权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原告主体不符的辩称意见与法不符。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第三人绍兴东方威尼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将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用于大酒店经营服务中,其行为已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违法行为为由,依据该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作出的绍市工商检字(2005)第7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原告认为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产品检测报告不合法,系在原告未到场参与的情况下抽样检测的意见,因被告已在合理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告,但原告自行放弃参与检测的实体权利,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明检测报告不合法的其他相应证据,故该抽样检测并不违法,被告依据检测报告的内容所作处罚决定依据充分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5年1月14日作出的绍市工商检字(2005)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490元,由原告深圳市硕友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深圳市硕友电子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将被上诉人已撤销的另一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作为本案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作出处罚所依据的检测报告抽样方法不正确、适用检测标准错误,根本不能作为任何依据。二、被上诉人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处罚决定中根本没有查封和没收该批物品的处罚,但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查封送达证明,且该送达证明时间早于2004年7月12日作出的(2004)第38号处罚决定前,因此本案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完全违反了行政处罚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一、对绍兴东方威尼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处罚原由系该公司购入不合格机顶盒投入使用,而该机顶盒由上诉人供货,故上诉人的工商登记资料、购销合同、产品托运单、汇款单及检测报告均属于本案相关证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能提出有效异议,答辩人采用的证据也不违反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二、答辩人的执法程序合法、规范,在立案前先进行调查并无不妥,答辩人抽样检测程序也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答辩人于2004年3月16日发电报给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于3月19日上午12时前到答辩人处,共同参与抽样检测。上诉人以不给予相应时间为由,认为抽样检测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在庭审中称,被上诉人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处罚人已履行了处罚决定的内容。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绍市工商检字(2005)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进行了质证和辩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情况,依据一审各方当事人向法院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据此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绍市工商检字(2005)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事实依据即浙江省信息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浙江方圆检测集团)的检测报告,抽样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进行抽样检测前三天通知各方相关人员参加,抽样时浙江省信息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派员依据相关规范进行,并有被检测物品所有人、被上诉人等在场,上诉人在接到检测通知后未到场并不影响检测抽样程序的合法性。被检测的VOD机顶盒由P3主板、启动硬盘、INTELCELORONCPU、SDRAM内存、显卡(带TV输出口,附VIDCABLE)、ATX电源、ATX机箱、10M/100M自适应网卡等配件组成,GB/T9813-2000《微型计算机通用规范》既是一个技术规范,又是国家标准,因此浙江省信息产品质量检测中心依据该标准对VOD机顶盒进行检测,所作检测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深圳市硕友电子有限公司认为检测适用该标准错误,但又未提交相应的检测标准,故其认为该检测结果系错误违法的上诉理由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所作的绍市工商检字(2005)第7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含实支费)46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硕友电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丽丽审 判 员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陈杭城二〇〇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美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