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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民二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05-05-3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徐利强与周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利强,周建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733号原告徐利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建伟。被告周建良。原告徐利强诉被告周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利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利强诉称,2004年9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到同年11月15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故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计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周建良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时辩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是事实,但已通过他人转帐归还给原告200,000元,实际只欠100,000元。原告徐利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于2004年9月16日出具的借条凭证一份。被告周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与抗辩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借条凭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即为2004年9月16日,被告周建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钱清南钱清村徐利强借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期为贰个月,到11月15日归还。借款期届满,被告周建良未及时归还借款,双方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显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其辩称已归还原告20万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良应归还给原告徐利强借款人民币3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0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70元,合计9,0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易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