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05-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北方公司与被告刘金宏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北方彩晶空调有限公司,刘金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吉林北方彩晶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仙台大街1978号。法定代表人XX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守柏,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长春分所律师。被告刘金宏,男,196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北方公司与被告刘金宏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守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方公司诉称,被告从其驻西安办事处共提走金港牌空调器93套,但未付款。2003年12月5日双方对帐后被告应付货款146373元,���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此款于2004年4月底付清,但被告未能履约。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6373元并支付200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刘金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初至2003年12月,被告刘金宏先后在原告北方公司驻西安办事处提走金港牌空调器共计93套,其中KFR-23GW型3套,单价为980元;KFR-25GW型9套,单价为1115元;KFR-32GW型47套,单价为1280元;KFRd-462WB型27套,单价为2200元;KF-23GW型7套,单价为900元。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未付。2003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帐后,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为146373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2003年共收到吉林北方彩晶空调有限公司驻西安办事处发来的金港牌空调器93套,总计货款为壹拾肆万陆仟叁佰柒拾叁元整,货款未付。在2004年4月底以���支付全部货款。欠款人:刘金宏。”逾期,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于2004年12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自200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以上事实有欠条、对帐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提走空调器,并出具欠条,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未能按约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货款及利息之诉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刘金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吉林北方彩晶空调有限公司货款146373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04年5月1日起计付至判决给付之日止)。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43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前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晓红代理审判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〇〇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千鲜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