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05-05-3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百柯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市燃料总公司返还土地转让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百柯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燃料总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888号原告陕西百柯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环城南路136号。法定代表人赵小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玮、赵力行,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燃料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解放路五四巷18号。法定代表人徐凤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鹃,女,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何建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安市。原告陕西百柯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柯公司)与西安市燃料总公司(以下简称燃料总公司)返还土地转让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铁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玮、赵力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杜鹃、何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柯公司诉称,1997年,原告受陕西省统计局(以下简称统计局)委托代征代建“统计大厦”,并通过统计局支付被告下属长乐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乐燃料公司)土地转让款138万元。后因合同终止,被告向原告承诺退还土地转让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拖欠原告本金113000元,利息550005.35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燃料总公司辩称,原、被告均不是土地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与统计局是委托代理关系,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合同权利;被告的承诺是针对统计局的不是针对原告的;统计局支付的费用从票据上看是拆迁补偿费,不应退还。经审理查明,1997年元月,原告百柯公司与统计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条款,合同约定,统计局委托百柯公司代征长乐燃料公司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东窑坊煤场面积约3.75亩的土地并由百柯公司预先垫付征地的全部费用;由百柯公司以统计局的名义与长乐燃料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并由其具体实施。1997年4月28日,长乐燃料公司与统计局订立了上述土地的转让合同,同年5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根据合同及协议约定,统计局于同年5月28日、7月21日向长乐燃料公司共计支付费用138万元,该笔费用实际由百柯公司支付。后长乐燃料公司与统计局口头解除了土地转让合同。1999年4月10日长乐燃料公司向百柯公司退款20万元。1999年8月19日,燃料总公司向百柯公司出具书函,称:“我司应退贵司土地开发款,因一次性无力退还,特作出计划。九九年九月底退还30万元,十月底退还30万元,十一月底退还30万元,剩余的十二月底前全部退完。如果资金允许,力争提前退完。”。自1999年9月30日至2004年1月20日,燃料总公司向百柯公司退款1067000元,尚欠113000元至今未退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查明,东窑坊煤店系长乐燃料公司下属部门,已于1997年6月经长乐燃料公司请示燃料总公司后撤销。燃料总公司系长乐燃料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及股东。燃料总公司系该煤店所占用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1997年5月,燃料总公司书面委托长乐燃料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宗安全权处理关于东窑坊煤店土地转让事宜。1998年5月,燃料总公司将该块土地转让给西安工业学院。1997年9月,长乐燃料公司更名为西安新力型煤销售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8月18日,统计局致函百柯公司及燃料总公司,请燃料总公司将土地转让款如数退给百柯公司。庭审中,被告燃料总公司称自己是代替长乐燃料公司向百柯退款。以上事实有土地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条款、统计局信函、国有土地使用证、燃料总公司关于东窑坊煤店土地使用权归属的说明、燃料总公司向百柯公司出具的退款函、对帐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统计局与长乐燃料公司口头解除土地转让合同,使原合同的效力消灭,它表现在(一)终止合同中尚未履行部分的效力。(二)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的效力,即就合同中已经履行部分而言,因合同失去效力,故当事人受领的给付失去法律依据,应该返还给付人。据此,长乐燃料公司本应将统计局已支付的费用退还统计局。然事实上,统计局向长乐燃料公司支付的费用是百柯公司基于和统计局的委托合同而由其垫付的,即百柯公司是该笔费用的实际给付人。土地转让合同解除后,百柯公司有权主张债权。其次,土地转让合同解除后,燃料总公司向百柯公司出具的关于退款的信函,表明了燃料总公司自愿代替长乐燃料公司向百柯公司承担返还义务,这种替代行为出于自愿,且未违背法律规定,未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是有效的。应视为长乐燃料公司将返还义务转移给燃料总公司。对此百柯公司和长乐燃料公司是明知且同意的,统计局亦无异议。该信函也表明燃料总公司对百柯公司债权人地位的认可。事实上,自1999年9月30日至2004年1月20日,燃料总公司向百柯公司退款1067000元,实际履行了返还义务。故百柯公司与燃料总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被告。综上,本案原、被告虽不是土地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但在土地转让合同解除后,燃料总公司向百柯公司出具的退款信函,实际为双方就土地转让合同解除后的财产处理问题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实际履行。对此,长乐燃料公司与统计局均无异议。现百柯公司基于该信函要求燃料总公司给付剩余征地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复到订立前的状态,故合同解除后的财产返还范围,仅限于按原合同约定已履行的部分,且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西安市燃料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百柯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征地款11300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原告陕西百柯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西安市燃料总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80元,原告陕西百柯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10元,被告西安市燃料总公司负担377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铁 虹二〇〇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赖峰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