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05-05-3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7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县柯桥中国轻纺城天汇市场“好运布业”门市部旁,乘车主离开之机,窃得沈明祥装有缪宝云三匹沙发色织布的手拉车,布匹价值人民币1,655余元。当日,缪宝云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月10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沈明祥、缪宝云陈述及提供的购布码单,证人沈某、毛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监控视听资料、相关照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三月十日起至二○○五年八月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秀智二〇〇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