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5)绍民二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05-05-3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与张雪根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张雪根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751号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号。诉讼代表人童岳松,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剑,男,系该分公司职员。被告张雪根。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诉被告张雪根电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5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15日订立《话费预存手机优惠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摩托罗拉V66手机一部,被告预存话费5,000元,被告保证其使用的号码为1360063****手机在2002年10月起至2004年9月内消费完预存话费,期满后手机归被告所有。被告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如没有消费完协议约定的话费,原告将在协议结束时将差额部分一次性扣除作为违约金;被告不得在中途停机、退网、转网、过户或销户。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拖欠话费1,811.69元,至2005年2月22日,应付滞纳金460.70元。为此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话费预存手机优惠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移动电话使用费1,811.69元、滞纳金460.70元,合计2,272.3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移动电话使用费1,811.69元、滞纳金460.70元,合计2,272.3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雪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供:1、2002年10月15日由原告盖章、被告张雪根及其代理人张剑英签名的《话费预存手机优惠协议》、由张剑英签名的《手机营销业务受理单》和《个人优惠帐务查询清单》、《话费欠费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预缴话费5,000元,至2004年8月,实际使用话费6,811.69元,已积欠原告话费1,811.69元和至2005年2月22日应付滞纳金460.70元的事实;2、张雪根和张剑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与原告订立协议时所提供的身份证件。被告张雪根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被告张雪根在与原告订立《话费预存手机优惠协议》后至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前的2004年8月,实际消费话费已超过预存话费1,811.69元,至2005年2月22日应缴滞纳金460.7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话费预存手机优惠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张雪根使用原告的移动通信网络积欠移动电话使用费1,811.69元并应支付滞纳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积欠的电话费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移动电话使用费1,811.69元、滞纳金460.7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雪根应支付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移动电话使用费1,811.69元、滞纳金460.70元,合计2,272.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1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力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