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05-05-3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吴金炎与董明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炎,董明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728号原告吴金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晓华。被告董明明。原告吴金炎诉被告董明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炎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炎诉称,被告董明明自2002年11月起向原告租用压路机、挖掘机设备,租金共计57800元,被告已付20000元,尚欠37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7,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金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2003年4月14日、2004年2月15日、2004年4月19日由被告董明明出具的欠条三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7,800元的事实。被告董明明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董明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吴金炎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曾向原告租用压路机、挖掘机等设备。2003年4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租金20,000元,并承诺同年5月底付清;2004年2月15日、2004年4月19日,被告又分二次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另欠原告租金5,000元、12,800元。因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三笔租金共计37,800元,故引起讼争。本院认为,被告董明明向原告吴金炎租用压路机、挖掘机等机器设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租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明明应支付给原告吴金炎租金37,8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志二〇〇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力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