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05-05-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茂强与绍兴县红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茂强;绍兴县红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431号原告王茂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东良,系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红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砖窑村。法定代表人胡红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忠良,系绍兴县钱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茂强为与被告绍兴县红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05年2月4日作出了(2005)绍民二初字第43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茂强的委托代理人张东良、被告绍兴县红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茂强诉称,2003年11月19日,原、被告间签订花岗岩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公司的服装大楼1—3层车间的地面、路梯铺设花岗岩,总面积大约9千平方米左右;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料,石板的切割安装,辅助材料由被告自负,并协助原告施工;承包价格为福建产664板按44元/平方米计算,明珠黑按66元/平方米计算,满天星材料另行结算(以上价格不含税金)。合同中双方对质量验收、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花岗岩的铺设并根据被告要求完成了其它附属工作。但被告除已支付了部分价款外,至今尚欠原告加工价款102,422.92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加工价款102,422.92元。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加工价款84,168元。原告王茂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3年11月19日原、被告间签订的花岗岩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加工关系的事实;2、由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装修工程结算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实际加工的工作量的事实;3、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市建新造价咨询事务所对原告为被告实际铺设的花岗岩加工费进行审计鉴定后作出的绍建审(2005)第027号审计鉴定报告,以证明原告为被告铺设的花岗岩等的实际加工价款为454,168元的事实;4、2005年3月25日由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使用的萧山新王花岗石厂并不存在的事实。被告绍兴县红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间于2003年11月19日签订花岗岩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的服装大楼铺设花岗岩事实,但原告诉称双方另有口头的加工关系不是事实,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加工价款37万元系全部的加工价款,不存在尚结欠原告加工价款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绍兴县红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递交证据。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被告在庭审中质证如下,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4,即合同及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即结算清单是复印件,且该结算清单系由原告提供给被告,并非由被告提供给原告,同时该清单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3,即审计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申请,且审计鉴定中的有些项目不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也不是原告承揽加工的,故不能以该审计鉴定报告来确定原告的实际加工价款。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1、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该二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递交的证据2,虽系复印件,双方对其来源也虽陈述不一,但被告在质证中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而该结算清单上所列明的加工工程量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市建新造价咨询事务所于2005年4月13日对原告为被告实际铺设的花岗岩工程量进行现场勘验测量的面积相一致,且被告方也未提出异议,故该证据也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绍兴市建新造价咨询事务所作出的绍建审(2005)第027号审计鉴定报告,因其系具有法定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故其作出的审计鉴定结论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3年11月19日,原、被告间签订花岗岩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公司的服装大楼1—3层车间的地面、路梯铺设花岗岩,总面积大约9千平方米左右;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料,石板的切割安装,辅助材料由被告自负,并协助原告施工;承包价格为福建产664板按44元/平方米计算,明珠黑按66元/平方米计算,满天星材料另行结算(以上价格不含税金)。合同中双方对质量验收、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花岗岩的铺设并根据被告要求另行完成了其它附属工作,被告已支付加工价款37万元给原告,后因双方对加工价款的结算存在分歧而引起纠纷。另经本院审理认定,该服装大楼1—3层车间的地面、路梯等花岗岩铺设的工程量的总价款经绍兴市建新造价咨询事务所审计鉴定为454,2168元(不含税金等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于2003年11月19日签订的花岗岩铺设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保护。现被告以除与原告合同中约定的服装大楼中的地面与路梯所需花岗岩系原告承揽铺设,该大楼中其余部分花岗岩铺设非原告承揽加工作为其已与原告结算清楚加工价款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既未能提供已与原告对所承揽的花岗岩铺设工程的价款结算清楚的相关依据,也未能提供其主张的该服装大楼中除双方合同约定的地面、路梯的花岗岩铺设为原告承揽外,其余非原告加工的相关依据,且原告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能及时与原告结算所欠加工价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定作合同的承揽方,在按照作为定作方的被告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后,有要求作为定作人的被告支付相应报酬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按审计鉴定报告中确定的费用与被告结算加工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红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王茂强加工价款84,16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5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45元,鉴定审计费3,000元,合计7,603元,由原告负担820元,被告负担6,7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峰二〇〇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易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