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5)碑民一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05-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崇民诉被告西安房地一分局秦岭建筑工程处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崇民,西安房地一分局秦岭建筑工程处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5)碑民一初字第692号原告王崇民,男。被告西安房地一分局秦岭建筑工程处,住所地本市碑林区和平西四道巷13号。法定代表人潘国宁。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崇民诉被告西安房地一分局秦岭建筑工程处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崇民于2005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崇民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崇民撤回起诉。诉讼费1576元由原告王崇民负担。审判员 谢 虹二〇〇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庄春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