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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民一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05-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韩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204号原告韩某,系浙江省嘉善县西塘供电所职工。委托代理人韩立,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甲,现役军人,系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93部队宣传股股长。原告韩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立、被告汪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7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生育一女。2001年3月,被告所在连队调往广东驻扎约一年时间,之后被告对原告的���情发生变化,在每年一次回家探亲时都与原告争吵,并向原告提出离婚,但当时原告未同意。自被告有离婚的想法后,夫妻关系严重恶化,为此我于2004年5月曾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事后,双方从未见过面,现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贴补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半承担。被告辩称,自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因原告不让我回家,为此我曾打过几次电话,但一直无人接听。再者,我是一名军人,工作的特殊性使我无法照顾家庭,但我仍希望家庭美满幸福,特别是还有一个孩子,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97年7月起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汪某乙。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由于双方因被告工作的特殊原因,对妻儿相对关心较少及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双方时有争吵。2004年5月31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但事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以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而再次诉请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双方结婚证书、被告所在单位武警8693部队证明、本院(2004)善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书函,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虽近一年多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等时有争执,但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因被告为现役军人,且对婚姻、家庭无重大过错,而只是由于在部队工作上的原因,被告对家��相对照顾较少,与妻子缺少沟通,亦在情理之中。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关心和理解,和睦相处,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韩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