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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西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05-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品珍与邱宝观、沈旭东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西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吴品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惠明,嘉兴市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宝观。被告沈旭东。被告沈春霞。被告沈丽霞。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斌,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品珍为与被告邱宝观、沈旭东、沈春霞、沈丽霞赔偿金、抚慰金纠纷一案,于2005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5年4月14日、2005年4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惠明、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品珍诉称,2004年7月12日,原告之子沈洪昌因交通事故死亡。2004年10月28日,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交通事故肇事人赔偿原、被告五人丧葬费10426.50元,死亡赔偿金26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004年11月26日,四被告收到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转交肇事人支付的316934.50元。四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其应得份额。现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赔偿金、抚慰金理应适当多分得,故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应分得的赔偿金、抚慰金6.5万元并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2004)秀民一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沈洪昌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人应赔偿的金额及赔偿款应由原、被告五人分得的事实。2、2004年11月26日收条1份,用以证明四被告已收到全部赔偿款316934.50元。3、嘉兴市秀城区新嘉街道西马桥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年老体弱,无生活来源。4、原告的病历卡,用以证明原告身体欠佳,经常看病。5、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起诉状上盖章捺印的真实性及公证费为500元。被告邱宝观、沈旭东、沈春霞、沈丽霞辩称,沈洪昌死亡后的丧葬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其他实际开支43765.5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沈洪昌丧葬费用及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的发票、收据等共27份,用以证明四原告已垫付43765.50元。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对于原告的证据1-5,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其中律师代理费及有正式发票的丧葬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其他收据、白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四被告不能证明此类收据、白条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有正式发票部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告吴品珍系沈洪昌之母,被告邱宝观系沈洪昌之妻,沈旭东系沈洪昌之子,沈春霞、沈丽霞系沈洪昌之女儿。2004年7月12日,沈洪昌遇交通事故身亡。吴品珍、邱宝观、沈旭东、沈春霞、沈丽霞于2004年9月2日向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交通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后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肇事人赔偿吴品珍、邱宝观、沈旭东、沈春霞、沈丽霞丧葬费10426.50元、死亡赔偿金263600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赔偿邱宝观、沈旭东、沈春霞、沈丽霞误工费3420元,赔偿吴品珍被抚养人生活费24282.50元,合计334229元。该判决已生效,吴品珍、邱宝观、沈旭东、沈春霞、沈丽霞因该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20元、所承担的诉讼费1576元已由本案四被告支付。沈洪昌的丧事主要由本案四被告办理,丧葬费用有正式发票的为18366元。2004年11月26日,邱宝观、沈旭东、沈春霞、沈丽霞领取由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转交的肇事人赔偿的丧葬费10426.50元、死亡赔偿金263600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邱宝观、沈旭东、沈春霞、沈丽霞的误工费3420元及退还的预交诉讼费6988元,合计316934.50元。此款项本案四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吴品珍交付其应得份额,遂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公民因身体受到伤害而死亡,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主要是给予死亡者近亲属的经济补偿和精神补偿,虽不属死者遗产范围,但应由死亡者近亲属来进行分割。业已生效的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2004)秀民一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亦已明确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系肇事人向本案原、被告五人作赔偿。本案四被告取得赔偿金后未予分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引起纠纷,四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被告取得的赔偿款316934.50元,其中交通费2500元系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用,应视为合理支出,误工费3420元系赔偿四被告邱宝观、沈旭东、沈春霞、沈丽霞因误工而造成的损失,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退还四被告的受理费6988元原本由四被告预交,至于丧葬费10426.50元,四被告在办理丧葬事宜中,合理而善意的支出已达18366元,为公平起见,其不足部分尚需从其他赔偿金中支出,故上述金额均不属分割范围,惟死亡赔偿金263600元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93600元应由本案原、被告五人分割,但四被告办理丧葬事宜及提起赔偿诉讼的善意行为应予肯定,故应扣除丧葬费合理超支的7939.50元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20元、诉讼费1576元。综上,原、被告五人可分割的金额为276064.50元,通常原则下分配比例以均等为妥。四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宝观、沈旭东、沈春霞、沈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吴品珍人民币55212.90元。二、被告邱宝观、沈旭东、沈春霞、沈丽霞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品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负担294元,四被告负担2166元且由四被告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计慧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