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中行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5-05-3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施航与绍兴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航,绍兴市人民政府,张晓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5)绍中行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航。委托代理人章炯。委托代理人施徐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金如。委托代理人赵淑芳。委托代理人赵久学。原审第三人张晓锋。委托代理人马恒忠。上诉人施航诉绍兴市人民政府颁发契税证行政争议一案,已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28日作出(2005)越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施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航的委托代理人章炯、施徐命,被上诉人绍兴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淑芳、赵久学,原审第三人张晓锋的委托代理人马恒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判决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11月20日,第三人张晓锋与绍兴市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车库认购合同》,购买座落绍兴市区九洲花苑2幢20号车库1间。2004年4月12日双方就上述车库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人据该合同及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契税纳税联系单等相应申报资料,于同年7月23日进行纳税申报。同日,绍兴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编号为S2200407-511号(契证号为绍契第2002043799)契证。2004年7月27日,第三人张晓锋向房地产管理部门领取了该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11月23日,绍兴市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车库亦曾与施航签订一份《车库认购合同》。施航据此亦曾纳税申报,并于2003年9月26日领取了编号为S2200309-538号契证。原审判决认为,施航要求撤销的契证是绍兴市人民政府基于第三人张晓锋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第三人的纳税申报作出,第三人提交的纳税申报材料齐全,绍兴市人民政府依据该纳税申报材料,按正常操作程序向第三人颁证,符合颁证程序,并已在颁证过程中履行了其职权能力所限范围内的义务。鉴于第三人已领取该车库所有权证而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否定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效力的实际情况,在购房合同尚未被确认无效前,原告直接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编号为S2200407-511号契证依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施航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用合计160元由施航负担。施航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片面,被上诉人绍兴市人民政府没有证据证明其颁发两本契证的合法性,第三人在申领契证时的申报材料存在重大瑕疵,被上诉人疏于审查就颁发了契证。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没有告知上诉人听证的权利就给第三人颁发契证,该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应当为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提供相应的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成为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未进行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认为,被上诉人给本案第三人颁发的契证手续齐全,程序合法。1、契证只是纳税凭证,证明持证人有买卖行为、相关手续齐全、缴纳了房产税。上诉人与第三人的两个车库,无论在面积上还是价格及地址上均不相同,况且这也不是在发契证时审查的。2、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调整的范围,许可法是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相对人的申请赋予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或者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或者资格的行为,而本案第三人的纳税是义务。3、被上诉人颁发的契证证据充分,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是作为法院审查的证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颁发的S2200407-511号契证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情况,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绍兴市人民政府因原审第三人张晓锋的契税纳税申报,对第三人提交的其与绍兴市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绍兴市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第0009307号契税纳税联系单、绍市(02A)第0016413号浙江省绍兴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及第三人身份证件进行了审查,认为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真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申报纳税的规定,收取税金后向第三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颁发的编号为S2200407-511号契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都有同一车库的购买合同,但合同均属真实。因此合同的效力在否决前,被上诉人发契证的事实依据即充分存在。至于合同的效力不属于被上诉人在颁发契证时所能确定。况且颁发契证只是确认纳税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未重新赋予纳税人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力,故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行为,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告知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颁发契证的行为缺乏事实证据和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上诉费130元(含实支费),由上诉人施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丽丽审 判 员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陈杭城二〇〇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美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