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一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05-05-3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方华英与孙立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华英,孙立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1078号原告方华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平保仁、孔清雯,绍兴县钱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立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立江,绍兴县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方华英为与被告孙立菊、方爱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震兴独任审判,于200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平保仁、孔清雯,被告孙立菊、方爱兴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方爱兴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华英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04年8月8日晚7点左右,双方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孙立菊用砖头在原告的后脑上猛击一下,原告昏倒在地,并被送往绍兴第四医院医治。现原告要求被告孙立菊赔偿医疗费1,020元、误工费1,15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274元;另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原告名誉。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被告孙立菊辩称,2004年8月8日,原、被告之间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属实,但被告并未造成原告身体上的伤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根据原告申请,证人杨吉伟出庭作证,其陈述当时其租住在钱清镇岭湖村,200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看到原告与一个男人在吵架,后来被告孙立菊过来,原告与被告孙立菊又吵了起来,后来被告孙立菊用砖头朝原告头上打了一下,原告倒在地上;2、方先根、方关夫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调取了该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4、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调取了该所对两被告的讯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5、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调取了绍兴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一份;6、绍兴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情及鉴定费用;7、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收据3份,以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情况;8、绍兴第四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伤休息一个月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2份,以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00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0、根据被告申请,证人方关夫出庭作证,其陈述其到现场时是晚上8点多,打人的情况没有看到,只看见原告方华英倒在地上。11、根据被告申请,证人方先根出庭作证,其陈述其到时只看到原告方华英两手抱着头,后来倒在地上了,打人的情况没有看到。上述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10、11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其未打原告;对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其认为被告陈述的不是事实。根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证据锁链,证明原告被被告孙立菊殴打倒地的事实,而被告又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孙立菊殴打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5,两被告质证认为鉴定书上对案情的记载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鉴定书记载的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故对证据5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6、7、8、9,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致。本院认为,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之伤系被告孙立菊所致,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2004年8月8日晚,双方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孙立菊用砖头朝原告的头部击打一下,后原告昏倒在地。原告经绍兴第四医院门诊医治,花去医疗费1,020.60元,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另原告花去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孙立菊用砖头击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孙立菊应当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孙立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误工费的计算有误,应为508元,对该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立菊辩称其未殴打原告,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立菊应赔偿给原告方华英医疗费1,020元、误工费50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6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华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孙立菊负担72元,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原告已垫付,被告孙立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震兴二〇〇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