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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民一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05-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许明华与徐文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141号原告许明华,系嘉善县干窑镇辰辰木业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杰,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君,农民。原告许明华与被告徐文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2005年3月1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仍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9月26日、30日及10月1日,先后三次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计货款141000元,立具欠条三份。同年12月,被告的债务人,即模板用户代付给原告8700元,尚欠1323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23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欠原告货款,于2004年9月至同年10月共先后立具三份欠条。其中,9月26日欠条载明:今欠许明华模板款人民币44000元,到2004年10月26日归还;30日欠条载明:今欠许明华模板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04年10月30日归还;10月1日欠条载明:今欠许明华模板款47000元。上述共计货款141000元。事后,被告的债务人于同年12月代替被告付给原告8700元,尚欠132300元。因被告未再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欠条三份、证明一份;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货后,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此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仍逾期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文君欠原告许明华货款人民币13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156元(原告缓交)、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455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5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范爱民审判员  洪永平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