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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0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蓝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581号原告:蓝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汪杨,南昌市豫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何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蓝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何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新独任审判,书记员幸小剑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打工时认识,双方开始在一起同居,2010年1月12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5月28日生大女儿何某某,2011年10月23日生小女儿何某某,两个小孩均在家由奶奶帮助照顾,双方了解不深草率同居,且同居期间原告怀孕,原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跟随被告到高���生活,被告有暴力、赌博、专制等恶习,原告无法忍受,于2014年7月8日原告一个人投靠在南昌打工的姐姐,在此分居一年期间,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由于我们之间感情基础不深,缺乏信任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解脱无奈,只有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小孩每人抚养一个。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打工认识双方开始在一起同居,2010年1月12日双方在高安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5月28日生大女儿何某某,2011年10月23日生小女儿何某某,两个小孩均在家由奶奶帮助照顾,同居期间原告怀孕,原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跟随被告到高安生活,双方常为家庭事务发生争执,原告于2014年7月8日一个人投靠在南昌打工的姐��,在此分居一年期间,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并于2015年3月24日向我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即在一起生活多年,之后又补办了结婚证,并生育了两个小孩,双方在一起时间较长感情基础尚可,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主要是由于双方交流不通,处理问题简单粗暴而造成,但双方感情并未真正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蓝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建新二〇〇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幸小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