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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05-05-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钱彬、朱洲华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彬,农民。2005年1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洲华,无业。2005年1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彬、朱洲华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叶跃华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钱彬、朱洲华及其被告人钱彬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钱彬伙同朱洲华经事先预谋,携带美工刀、手套和帽子至嘉善县魏塘镇亭桥南路168号黄丝带手机店后面弄堂内,持刀抢劫顾某,被顾的妻子孙亚军发现,两人押着顾某对孙亚军进行要挟,孙亚军被迫交出价值980元的诺基亚6100型手机一部和人民币200余元,后又从顾某身上抢走黑色皮夹一只,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两被告人抢得财物共计人民币2180元,并致被害人顾某颈部、手部受伤。后两被告人逃离,2005年1月25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抓获被告人朱洲华,其交代被告人钱彬可能在魏塘镇黑马网吧之前,公安机关己经根据其他线索在魏塘镇黑马网吧将被告人钱彬抓获。2004年11月中旬,被告人钱彬伙同朱洲华经事先预谋,携���美工刀、手套和帽子,多次至嘉善县魏塘镇车站南路666号准备抢劫嘉善县晋亿公司老板。因没有等到合适的作案时机,最后放弃抢劫。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钱彬退赃1200元己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钱彬、朱洲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孙亚军陈述、证人朱某、许某证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医院病历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钱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钱彬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犯罪情节属一般;己一人退还了赃款。建议对被告人钱彬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彬、朱洲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1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钱彬、朱洲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己退还赃物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洲华归案后交代出被告人钱彬可能在魏塘镇黑马网吧时,公安机关己经在魏塘镇黑马网吧抓获被告人钱彬,故被告人朱洲华不具有立功表现。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与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26日起至2009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被告人朱洲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26日起至2009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审 判 员  杨闽军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