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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05-05-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男,1976年2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文盲,农民,家住云南省彝良县海子乡花园村榨房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4年12月下旬一天夜,被告人裴某伙同他人(在逃)至嘉善县惠民镇政府北面桥北堍麻将室门口,窃得黄国锋停放于此的浙F×××××钱江牌轻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00元。2、2005年1月10日夜,被告人裴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惠民镇高升木业厂东面桥东堍一摩托车修理店门口,窃得徐勇亮停放于此的改装机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50元。3、2005年1月左右一天夜,被告人裴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惠民镇张汇村苏家浜17号林逢玉家,插片进入厨房,窃得15公斤煤气钢瓶及高压锅各一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00元。4、2005年1月左右一天夜,被告人裴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惠民镇张汇村张新华家楼房前的场地上,从停放在该处的电瓶三轮车上窃得红海牌电瓶四只,价值人民币1368元。5、2005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裴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惠民镇优家小区东发超市,窃得陈浩停放在该超市南窗处的电瓶三轮车上的红海牌电瓶四只,价值人民币456元。6、2004年12月21日夜,被告人裴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惠民镇政府西边商品楼下弄堂内,窃得钱卫东停放于此的浙F×××××新五洲轻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7、2004年10月左右一天夜,被告人裴某至嘉善县惠民镇张汇村南河泥浜24号曹秋家,插片进入厨房,窃得15公斤装煤气瓶一只,价值人民币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黄国锋、徐勇亮、林逢玉、张新华、陈浩、钱卫东、曹秋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482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裴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2月16日起至2006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