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05-05-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黄奇胜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奇胜,中国农工民主党党员,嘉兴市五届人大代表,嘉善县第十一届政协委员(已撤消),原系嘉善县职工医院院长。因涉嫌受贿罪经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报经嘉兴市人大常委会批准,于200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姚武强,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奇,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5)第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奇胜犯受贿罪,于200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马振、查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奇胜和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至2004年间,被告人黄奇胜利用自己担任嘉善县职工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在医疗科室外包、购置医疗设备、采购药品和职工工作调动中,为他人谋取各种利益,共计收受他人贿赂价值人民币90554.92元。案发后,被告人黄奇胜退出了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奇胜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90554.92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奇胜具有自首情节。并当庭以各行贿人的交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和被告人黄奇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黄奇胜对起诉指控的大部分事实均供认不讳,仅对起诉书指控其收受董某的美金数额和易某的工作调动是否由其决定提出异议,并以其在侦查阶段,由于记忆错误,误将收受董某的1000美元,说成2000美元,而易某的工作调动是副院长决定的等理由作辩解。被告人黄奇胜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被告人黄奇胜事实部分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奇胜收受董某2000美金的事实有异议。理由是被告人黄奇胜在自首时,写给商业局党委的交代材料中的“董某来嘉善,给我美金2000元”及“给予回扣美金2000元”中的“2”字,是由“1”字改成“2”字的,说明被告人黄奇胜在该笔受贿赂款项的数额上,记忆并不清楚。其次,在行贿人董某手写的行贿材料“2003年1月我在黑市黄牛手中以17000元人民币兑换了贰千美金”中的17000元,同样存在涂改的痕迹,董某原先书写的数字为16560元,行贿人董某不可能在两年后,还对上述数字的记忆如此清晰。再者,从当初汇率计算可以看出,行贿人几乎是与银行挂牌汇率相等的价格,从黑市黄牛手中换得2000美金,似乎违背了黑市交易存在的常识。最后,从被告人黄奇胜家庭外汇存款情况来看,2003年1月后,也就是起诉书上认定董某行贿的时间之后,被告人黄奇胜家庭外汇存款账户中存入美金只有一笔,即2003年10月6日存入1600元,从该数字元和存款的时间来看,均与董某的2000美金不吻合,再结合被告人黄奇胜对其他受贿事实均予以供认,仅对上述数字有异议的实际情况来看,应当认定被告人黄奇胜收受董某的美金为1000元。2、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黄奇胜收受本单位职工易某的2000元代价券的定性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易某的工作调动属正常的到期轮岗,且是经过医院护理部同意后,才报请院领导集体决定的,被告人黄奇胜从中并没有利用职务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的事实,故不应认定为受贿。二、对被告人黄奇胜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奇胜所在的职工医院,其经费属自收自支,相对与全额拨款的单位,其给国家和社会造成的危害和社会影响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奇胜大多属事后受贿,且有过拒贿的情节,应当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黄奇胜在处理医疗事故的外联以及与贫困病人的交往过程中,有公务开支和个人钱财不分的情况,不排除其有××人的情况,现虽无具体的数额证据,但可以作为酌情从轻的情节,在量刑中予以体现。从被告人黄奇胜一贯的表现来看,其具有高超的医术、良好的医德和优秀的工作业绩,深得病人、职工和上级部门的尊敬和信任,这也是一个酌情从轻的情节。被告人黄奇胜是因为向上级党委主动交代受贿的事实而案发,故具有典型的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情节;综上,考虑到被告人黄奇胜诸多的从轻和减轻情节,再结合被告人黄奇胜已将赃款全部退清的情况,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在五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嘉善县职工医院于1995年8月经嘉善县人民政府批准筹建成立,其性质属全民事业性质,人员和编制混编于嘉善县医药公司,隶属于嘉善县商业局。2001年10月单独建制,仍隶属于嘉善县商业局,属事业法人。被告人黄奇胜于1997年1月被嘉善县商业局和嘉善县国营商业总公司任命为嘉善县职工医院副院长,2001年12月被嘉善县商业委员会和嘉善县商业局任命为职工医院院长至案发。在上述任职期间被告人黄奇胜收受各种贿赂总计人民币90554.92元,具体事实如下:一、自2002年11月以来,被告人黄奇胜在泌尿科承包方面为吴某谋取利益,并先后四次收受吴某送的人民币30000元,具体为:(1)、2003年春节前一天在自家门外的楼梯处收受5000元;(2)、2003年6月一天在吴办公室收受5000元;(3)、2004年春节前一天在自己家中收受10000元;(4)、2004年中秋前一天在吴某送其回家的汽车内收受10000元。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01年至2002年下半年承包嘉善职工医院泌尿科期间,以及在以后的私下承包(因上级部门的规定终止书面形式承包)过程中,为了感谢被告人黄奇胜在各方面的帮助,先后在2003年春节前送款5000元钱、同年6月份送款5000元、2004年春节前送款10000元及2004年中秋节前送款10000元的事实。2、证人林某的证词,证实其与吴某在2003年春节前送黄款5000元钱、同年6月份送黄款5000元、2004年春节前送黄款10000元及2004年中秋节前送黄款10000元的事实。3、嘉善县职工医院和萧山登峰医院合作开设泌尿科性传播疾病专科门诊协议书,证实双方签订泌尿科承包合同的事实。4、嘉善县职工医院善职医(2002)第16号文件,证实根据上级卫生部门的规定,职工医院于2002年11月4日终止了与吴某代表的萧山登峰医院泌尿科承包合同的事实。5、被告人黄奇胜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二、2001年11月份至2003年期间,被告人黄奇胜在采购氩气刀及配套的高频电刀等方面为德国肯莎维(中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业务员董某谋取利益,并于2003年1月在自己办公室收受董某送的2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6554.92元)。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03年1月间,在上海外汇黑市以约17000元人民币兑换了2000美元,并于第二天到黄的职工医院办公室,将2000美元送给了黄的事实。2、职工医院购买氩气刀及配套的高频电刀的合同及职工医院的汇票存根,证实双方签订购买合同的事实以及职工医院付款的情况。3、嘉善人民银行出具的2003年1月间人民币与美元兑换的汇率证明;证实1元人民币折0.12081美元,2000美元折合成人民币16554.92元的事实,同时印证证人董某所述的17000余元人民币折合美元2000元的事实。4、中行嘉善县支行储蓄专柜存款清单,证实被告人黄奇胜家庭外币(美元)存款账户的情况。5、被告人黄奇胜有多次供述在案。关于被告人黄奇胜及其辩护人都认为收受董某的款项应为1000美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黄奇胜在商业局党委第一次组织谈话时,就对董某送款2000美元的事实予以了供认,之后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中,也始终认为是2000美元,虽然辩护人在当庭宣读的被告人自书的行贿材料中“美金2000元”中的“2”字,确属更改过,这仅表明其记忆反复的过程,并不能就此推断受贿款项就是1000美元的事实。其次,从口供形成的时间来看,被告人黄奇胜的供述2000美元在先,董某的笔录印证2000美元在后,可以排除控方诱供黄的可能。再者,从证人董某的证词和手书的行贿过程来看,其曾用17000余元的人民币从黑市黄牛手中换得2000美元的说法,符合当初汇率兑换的实际情况,且有关票面数字、送钱的方式和地点等细节,均和被告人黄奇胜以前的交代基本吻合,辩护人仅以董某手书材料的“17000元”数字有涂改、以该数额兑换美元黑市黄牛无利可图和存款时间、金额不一致为由,就此推断控方有诱供成分,并得出董某送款实际应为1000美元的结论,显然缺乏依据。综上,对被告人黄奇胜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三、2003年上半年,被告人黄奇胜为个体药商张某在推销药品头孢呱酮等方面谋取利益,并于2003年5月的一天在家中收受张某送的人民币3000元。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向职工医院推销头孢呱酮药品时,送给黄奇胜3000元钱的事实。2、被告人黄奇胜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四、2003年6、7月份,被告人黄奇胜在为王某在工作调动过程中谋取利益(从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调动到嘉善县职工医院工作),并在家里收受王某送的人民币8000元。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从向被告人黄奇胜送款8000元后,由嘉善第二人民医院妇产科调到嘉善职工医院妇产科,并由助产士改为做医生的事实。2、证人方某(王某丈夫)证言,证实其夫妻曾商量,为调动工作而向被告人黄奇胜送钱,被告黄奇胜第一次没收,过几天收下了8000元的事实。3、嘉善职工医院善职医(2003)第15号文件《关于要求接收王某同志为本院正式职工的请示》,证实王某被调入职工医院的上述事实。4、被告人黄奇胜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五、2002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人黄奇胜在采购麦道尼克牌血球仪方面为杭州博盛公司推销员周某谋取利益,并于2003年7月底货款付清后的一天在家中收受周某送的人民币2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向职工医院推销血球仪,向被告人黄奇胜送款20000元的事实。2、被告人黄奇胜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六、2004年,被告人黄奇胜在采购药品头孢塞肟钠方面为嘉善县医药公司新特药分公司业务员顾某谋取利益,并于8月份一天在自己办公室收受顾某送的人民币3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向职工医院推销头孢塞肟钠、头孢曲松钠等药品时,送款3000元给被告人黄奇胜的事实。2、被告人黄奇胜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七、2004年,被告人黄奇胜在采购皮肤缝合器方面为杨某谋取利益,并于2004年8、9月的一天,在嘉善县职工医院附近收受杨某送的人民币2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经销皮肤缝合器时,向被告人黄奇胜送款2000元的事实。2、被告人黄奇胜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八、2004年,被告人黄奇胜在工作岗位调动方面为本单位职工易某谋取利益(从上海杉达大学光彪学院医务室调到职工医院医保办),并于2004年中秋节前在自己家里收受易某送的2000元代价券。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易某的证言,证实其为调动工作曾向被告人黄奇胜提出要求,之后在成功调动后,向被告人黄奇胜送2000元的东方大厦代价券的事实。2、证人何某(易某的丈夫)的证言,证实在其妻子被调回医保办工作后,为感谢被告人黄奇胜的帮助而送黄2000元的东方大厦代价券的事实。3、被告人黄奇胜对上述事实也有多次供述在案。关于庭审中被告人黄奇胜认为,易某的工作调动是副院长决定的的辩解和被告人黄奇胜辩护人认为易某的工作调动是护理部决定的,被告人黄奇胜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且易某工作调动属正常岗位轮换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受贿罪的本质就是权钱交易,违反的是职务行为的非出卖性和廉洁性。被告人黄奇胜作为职工医院的院长,具有对下属员工进行工作调动的职权,其本人之前的多次交代中,也承认易某是经他同意后才调回医院本部的,之后被告人黄奇胜也欣然接受了易某赠送的财物,而这种接受财物的行为并非出于双方的人情和礼尚往来,显然是易某对被告人黄奇胜为其谋取利益的“对价”,属黄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而被告人黄奇胜和其辩护人,均没有提供证明其辩解和辩护意见的相关证据,故应当对该节事实认定为受贿。九、2004年,被告人黄奇胜在采购、使用药品方面为个体药商丁某谋取利益,并于8月份左右一天在自己家中收受了丁某送的人民币4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保住与职工医院的业务而向被告人黄奇胜送款4000元的事实。2、被告人黄奇胜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十、2003年至2004年10月间,被告人黄奇胜在采购监护仪的过程中为天津市迪拓医学仪器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销售区经理徐某谋取利益,并于2004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徐某送的人民币2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黄奇胜代表职工医院向其公司订购了七台监护仪,并在最后一笔货款结清前,为感谢被告人黄奇胜照顾其生意,而向被告人黄奇胜送款2000元的事实。2、被告人黄奇胜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证实上列事实和与之相关的其它证据还有:1、嘉善县人民政府(1995)83号文件、商业局的相关文件、职工医院文件、职工医院组织机构代码、医院营业执照、黄奇胜的任职等任命文件,证实职工医院的事业法人性质和被告人黄奇胜是事业单位的国家干部的事实,以此证实被告人黄奇胜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身份资格。2、证人沈某证言,证实在处理医院医疗事故外联过程中,被告人黄奇胜有垫付款项的情况存在,但最后都是报销的事实。3、证人金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黄奇胜的外联费用和医院用于赔偿的支出均在医院报销的事实。4、医院财物领款凭证等书证,证实职工医院支出医疗事故赔偿款和业务费用开支等情况。5、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检察机关从被告人黄奇胜家中已查扣人民币扣押人民币161200元。6、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黄奇胜的归案情况及其具有自首情节。关于黄奇胜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奇胜在处理医疗事故外联和赔偿过程中,有公私款项不分的辩护意见,并当庭以职工医院出具的业务开支证明、职工医院和商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黄奇胜的书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述证据均为间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黄奇胜有多少款项用于公共开支,且从证人沈某、金某的证词和职工医院的财务领款凭证等证据来看,应当认定上述费用开支已经在职工医院财务进行了报销。但鉴于上述费用开支确有部分具有私密性和不确定性的特点,结合被告人黄奇胜的工作表现和其特定身份,尚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人黄奇胜曾用部分受贿款或私款用于外联和资助病人而未报销的可能性,对此情况本院将在量刑中予以考虑,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奇胜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90554.92元(含美元折算成的人民币16554.92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奇胜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黄奇胜和其辩护人就案件事实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在事实部分已经作了充分的阐述。被告人黄奇胜能主动向上级部门主动交代自己受贿的全部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予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奇胜受贿的部分事实确属事后受贿,未对单位造成损害,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该部分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奇胜在工作中的表现一贯较好,具有一定的社会评价,归案后认罪态度又较好,违法所得已被追缴,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嘉善县职工医院属自收自支的事业法人,被告人黄奇胜属于在该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并担任职工医院院长一职,依法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其辩护人以职工医院经济上属自收自支,得出社会影响和危害小的结论,现无理论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结合被告人黄奇胜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被告人的退赃情况,可对其从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黄奇胜的受贿数额,尚不宜减轻处罚并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照准。据此,为了打击职务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保证事业单位正常的管理运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奇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6日起至2009年11月5日止)。二、被告人黄奇胜的贿赂退赔款90554.92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顾红胜审判员 黄 蓁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