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05-05-2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吴林灿与李保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灿,李保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705号原告吴林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系绍兴县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保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伟强,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林灿为与被告李保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因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于同年4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确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0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林灿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李保宏的委托代理人谢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林灿诉称,2005年2月3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人民币1万元,当日出具亲笔欠条一份,并约定3日内归还。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并支付从2005年2月4日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原告催讨借款邮寄费人民币1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保宏辩称,原告的起诉状没有讲到借条出具的过程,原告是虚构借款事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1)《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5号还,李保宏2005、2、3”;(2)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票据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李保宏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和原告支付邮寄费100元的事实。被告针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关系作为一个合同关系有双方当事人即出借人和借款人,借条中并没有证明原告是出借人,只能证明原告是持有人。至于持有人是否出借人需要其他证据证明,至少在该证据中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来往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因催讨借款所支付的邮寄费,而是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向原告收取的邮寄费。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代理人向证人傅国瑛(系原告表姐)、李宝英(系被告姐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和傅荣根(系原告二爹)与被告电话录音磁带和电话记录各一份。两份调查笔录要求证明借款真实的出借人是原告表姐傅国瑛,借条是原告作为被告的职工代被告行使借款行为的过程中取得的,并不是基于借贷关系取得;电话录音和电话记录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实际只是因为工资上有矛盾,原告想通过起诉得到被告欠他工资的事实。原告针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认为,二份调查笔录从证据形式看属于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未出庭作证,对这二份调查笔录不予认可。且从对傅国瑛的调查笔录中的内容看也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被告曾经向傅国瑛借过款;对于电话录音,因交谈的主要内容听不清楚,同时傅荣根没有因借款问题与原告通过电话,所以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二份证据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所举三份证据因均属证人证言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被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保宏于2005年2月3日向原告吴林灿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人民币1万元。并约定同月5日归还。被告因持上述辩称理由逾期未还,原告遂提起诉讼。本案在庭审后,原告申请放弃要求被告赔偿邮寄费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林灿持被告李保宏于2005年2月3日出具的借条,确认借到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清楚。该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5号”,因未注明年、月,可认定还款期限为同月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凭该借条向被告主张债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邮寄费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以原告是虚构借款事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款的辩称,因其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保宏应归还原告吴林灿借款人民币1万元;支付自2005年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力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