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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民二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05-05-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沈少华、钱海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二初字第256号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晋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许海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屠洁扬(特别授权),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少华。被告钱海,嘉善公路运输管理所职工。委托代理人曹晨(特别授权),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殳奇佳,嘉善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职工。委托代理人曹晨(特别授权),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育忠。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沈少华、钱海、殳奇佳、周育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于2005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被告沈少华、被告钱海、殳奇佳及委托代理人曹晨、被告周育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要求被告沈少华归还借款本金83500元,支付利息2671.67元,并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200元及诉讼费。被告钱海、殳奇佳、周育忠对上述债务承担連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少华辩称,实际借款人是钱海,自己是出于帮助朋友才到银行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被告钱海、殳奇佳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周育忠辩称,钱海办贷款时,是要求我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四被告质证无异议。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沈少华发放了10万元贷款。被告沈少华质证认为,自已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后即由银行将借据交给了被告钱海,故是被告钱海拿走了上述借款,当天,我的银行卡上无进帐借款的显示。原告认为被告在借据上签字后,既可以要求银行将钱款打入银行卡,也可以直接从柜台提取现金。被告钱海、殳奇佳质证无异议。被告周育忠质证认为签字后,钱款去向不清楚。3、委托协议和代理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3200元。四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4、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向四被告催讨过。四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经法庭审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日被告沈少华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钱海、殳奇佳、周育忠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沈少华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后,并将借款100000元交给被告沈少华。借期届满后,被告沈少华只归还本金16500元,余款83500元,利息2671.67元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沈少华还本付息,并承担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同时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经济往来中理应信守诚实信用原则,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积极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沈少华借款不还,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沈少华还本付息之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能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海、殳奇佳、周育忠作为保证人理所当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少华称钱款是被告钱海拿去使用的,应由被告钱海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由于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3500元,支付利息2671.67元,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200元。三、被告钱海、殳奇佳、周育忠对上述借款及利息、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1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少华承担,被告钱海、殳奇佳、周育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91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〇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