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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05-05-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8年10月17日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重庆市大足县季家镇新水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至嘉善县魏���镇城东村张家桥小区陈某乙租房北门口,窃得李树松停放于此的豫S×××××金城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84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树松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物证老虎钳、扳手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68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17日起至2007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扳手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