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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民二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05-05-2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杭州金茂化纤有限公司与凌忠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茂化纤有限公司,凌忠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979号原告杭州金茂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衙前浙江明华轻纺原料市场8幢17#。法定代表人项致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项长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凌忠法。原告杭州金茂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凌忠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震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金茂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长根、被告凌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金茂化纤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涤纶丝,计价款35,321元;同年3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涤纶丝,计价款34,154元。后被告陆续付款58,600元,到同年5月1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875元。因被告至今未行付款,故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0,875元。被告凌忠法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其遭遇车祸,现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清偿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凌忠法承认原告杭州金茂化纤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杭州金茂化纤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与法律相悖,合法有效。被告接受原告所供的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提出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忠法应支付给原告杭州金茂化纤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震兴二〇〇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