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5)善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05-05-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林桂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林桂,原系嘉善县地方税务局干窑税务分局洪溪工作站税务管理员。200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林桂犯挪用公款罪,于200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安平、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林桂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至2005年1月间,被告人杨林桂利用担任嘉善县地方税务局干窑税务分局洪溪工作站税务管理员的职务便利,以收取税款不上交的方式,挪用本单位税款共计人民币669753.49元,用于个人挥霍、包养情人及家居装潢等活动。2005年1月12日被告人杨林桂嘉善县监察局找其谈话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嘉善县监察局移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案发后,依法追缴TCL电脑一台、钻戒一枚,总计价值人民币7640元。余款662113.49元,被告人杨林桂尚未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林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邹某、冯某、张某、沈文龙证言、定额完税证、通用完税证、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地税局情况证明、干窑税务分局证明、税务分局税款结报规定、打开保险箱经过说明、地方税务局票据盘点说明、收回凭证情况说明、票证结报手册、扣押清单及价格鉴定结论、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林桂在嘉善县监察局的交待应视为自首。被告人杨林桂的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告人杨林桂所在单位管理松懈也是本起犯罪的一个客观原因。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林桂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税款共计人民币669753.49元归个人使用,且尚有662113.49元不退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林桂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前已在嘉善县监察局作了交待应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林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保护公共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林桂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二、扣押在案的TCL电脑一台、钻戒一枚,总计价值人民币7640元,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单位。三、责令被告人杨林桂退赔赃款66211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审 判 员  杨闽军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