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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新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05-05-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省建筑印刷厂与被告王���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建筑印刷厂,王新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860号原告陕西省建筑印刷厂,住所地西安市八府庄含元路副**号。法定代表人杨田升,厂长。被告王新义,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陕西省建筑印刷厂职工,住本市。原告陕西省建筑印刷厂与被告王新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红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省建筑印刷厂法定代表人杨田升、被告王新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省建筑印刷厂诉称,被告自1995年3月至1997年12月未办理任何手续,不来上班。本厂依照规定按自动离职处理,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陕建印(1998)6-8号《关于对王新义同志的处理决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新义辩称,我没来上班是因为我联系的一批书的印刷业务完成后,厂长告知我生产上不需要人,让我回家待岗,因此没来上班。我认为仲裁合法有效,请求执行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80年调入陕西省建筑印刷厂机印车间工作。1991年1月原告安排被告联系了一批书的印刷业务,该印刷业务于1996年初完成后,原告未给被告另行安排工作,工资发到1994年4月,以后未支付工资或生活费,亦未给其缴纳养老保险费,被告在外打工至今。1997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回厂申诉其1995年3月之后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未到厂工作的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逾期按厂有关规定处理。被告返厂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按250元的标准,缴纳1995年3月之后的停薪留职费后方可上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拖欠的工资,原告答复待其研究后决定,双方协商未果。1998年9月13日,原告以陕建印(1998)6-8号《关于对王新义同志的处理决定》文件,以被告1995年3月之后未办理任何手续,长期无故不来单位上班,不办理有关手续等为由,经厂长办公室1998年5月16日研究,对被告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于2004年7月23日将处理决定送达被告。另查,原告自1994年5月起欠缴养老保险费。被告自1994年5月至2004年11月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为10947.48元(其中:企业应缴8360.96元,个人应缴2090.02元,利息496.50)。以上事实,有原告关于被告工作安排的通知、考勤表、工资表、关于执行“承揽生产任务指标包干和分配奖励办法”的通知、职工代表联系会议的记录、原告给被告发的通知、劳动纪律文件汇编、业务提成的计算清单、被告欠原告的房租费���电费、(2005)5号文关于离岗人员个人负担缴纳各项保险的通知、住院证明、证人证言、西安市各郊县印刷清单、原告对被告的处理决定、西安煤矿机械厂住房调查表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991年被告揽回部分印刷业务后,原告未给被告重新安排工作,1997年12月在其未与被告签订停薪留职协议的情况下,又要求被告必须按照停薪留职规定,以每月250元的标准缴纳待岗期间的费用,因被告提出要求解决拖欠工资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在此种情况下,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对被告按自动离职处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长期在外从事有收入的工作,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分别缴纳被告1994年5月至2004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并根据《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2002年6月4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陕西省建筑印刷厂的诉讼请求,撤销原告陕西省建筑印刷厂陕建印(1998)6-8号《关于对王新义同志的处理决定》文件中对被告王新义所作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原告陕西省建筑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被告王新义安排工作,被告王新义不得拒绝,原告陕西省建筑印刷厂逾期不为被告安排工作,则从2005年2月起以每月240元(西安职工最低工资每月320元*75%)的标准,逐月为被告王新义支付生活费,双方当事人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分别为被告王新义缴纳2005年2月后的社会保险费,直至安排被告王新义上岗工作。二、被告王新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承担1994年5月至2004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90.02元,交给原告陕西省建筑印刷厂,原告陕西省建筑印刷厂在收到被告缴纳的上述费用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其应承担的1994年5月至2004年11月期间养老保险费8360.96元,利息496.50元,与被告王新义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共计10947.48元,一并交至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西安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XXXXXXXXXXXXXXX,西安市农行尚朴路分理处。被告王新义的社会保障(个人帐户)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基本省险费有道理,我认为仲裁合法有效。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三、原告陕西省建筑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新义2004年9月至2005年1月期间生活费1200元(每月240元x5个月),双方当事人分别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缴纳2004年12月至2005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二〇〇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水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