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麟执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05-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宝鸡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及符永志等十八家单位及个人与宝鸡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宝鸡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宝鸡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4)麟执字第41号申请人宝鸡某某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宝鸡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宝鸡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及符永志等十八家单位及个人与宝鸡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其中包括济南冷暖工程设备厂与陕西某某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件过程中,查明陕西某某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被执行人宝鸡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99%的股份,且出资不实,应在其出资不实的7900万元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追加陕西某某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为宝鸡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与宝鸡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等本院执行的以宝鸡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十七个案件的被执行人(见附表),陕西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790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并应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立即履行法定义务(应履行标的见附表),否则本院强制执行。2、对陕西某某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在建的座落于宝鸡市金融大道西侧的均利国际广场西区A、B座住宅楼套(详见查封物品清单,建筑面积约1720.68平方米)予以查封。被查封财产指定由被执行人陕西某某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保管。查封期限2年,即自2005年5月26日至2007年5月25日。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黄宏平二〇〇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瑞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