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二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05-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嘉善和兴木业有限公司、鞠锡平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二初字第241号原告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典当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北792号。法定代表人陈明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伟新(特别授权),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和兴木业有限公司(下称木业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鞠锡平,董事长。被告鞠锡平。原告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嘉善和兴木业有限公司,被告鞠锡平典当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于200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伟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和兴木业有限公司、被告鞠锡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4年3月30日原告典当公司与被告木业公司签订“典当贷款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木业公司以汽车(克莱斯勒轿车一辆,车牌浙FA43**)作为典当抵押,向原告借款,当金最高额为13万元,期限12个月,至2004年3月30日,双方到嘉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3月31日原告出具号码为330105419的当票,当票约定:13万当金,期限从2004年3月31日至2004年5月31日;月综合服务费率2.2%。同日,典当公司将13万当金扣除月综合服务费率款5720元,计124280元交付木业公司。2004年6月1日至2004年7月30日,木业公司办理续当手续,又付至2004年9月28日的月综合服务费,后木业公司未依约回赎,也未办理续当手续。2004年9月2日被告鞠锡平以个人名义承诺9月底归还借款。期满后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将当物变现清偿当金13万,综合服务费用自2004年9月29日至当金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费率2.2%计算),清偿逾期罚息自2004年9月29日至当金实际履行之日止,清偿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4820元;清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木业公司继续清偿,被告鞠锡平并承担连带清偿;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木业公司书面辩称,本案已由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嘉民二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处理完毕,按一事不再诉的原则,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鞠锡平书面辩称,本人在承诺书上签字是代表公司,而不是代表个人,是代表企业的职务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典当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物登记证书一份、当票一份、借款收据份、续当凭证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典当贷款13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同时证明综合服务费的计算方法,及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拍卖费、执行费的承担办法。2、被告鞠锡平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鞠锡平为被告木业公司的借款13万作承诺,承诺在2004年9月30日前付清。3、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嘉民二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中级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原因是原告在没有对当物行使典权的前提下直接向两被告主张债权所致。诉讼过程中两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由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本院当庭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30日原告典当公司与被告木业公司签订“典当贷款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木业公司以汽车(克莱斯勒轿车一辆,车牌浙FA43**)作为典当抵押,向原告借款,当金最高额为13万元,期限12个月,至2004年3月30日,双方到嘉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3月31日原告出具号码为330105419的当票,当票约定:13万当金,期限从2004年3月31日至2004年5月31日;月综合服务费率2.2%。同日,典当公司将13万当金扣除月综合服务费率款5720元,计124280元交付木业公司。2004年6月1日至2004年7月30日,木业公司办理续当手续,又付至2004年9月28日的月综合服务费,后木业公司未依约回赎,也未办理续当手续。又查明,2004年9月2日被告鞠锡平以个人名义承诺9月底归还借款。期满后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典当公司与木业公司签订的典当贷款抵押合同,330105419号当票及相应典当手续格式规范,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国家经贸委员会的《典当行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中:(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当地无拍卖行的,应当在公证部门监督下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本案原告典当公司在被告木业公司当期届满后,未赎当也未续当的情况下,直接进入司法诉讼程序,原告依据合同将当物拍卖清偿的私力救济归于消灭。现原告以公力救济为手段来实现自己权利,即以我国民诉法的规定的执行程序变现清偿,其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关于逾期罚息的主张,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加约定,故该诉讼请求不在支持之列。被告鞠锡平承诺约期归还,尽管其时被告鞠锡平是被告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承诺书形式看被告鞠锡平是代表本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承诺的,但从承诺的内容看被告鞠锡平所作的承诺属一般保证,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被告鞠锡平的代表公司承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将被告木业公司的典物克莱斯勒轿车一辆,车牌浙FA43**通过司法执行程序变现,用于清偿当金13万,综合服务费(自2004年9月29日起至当金履行之日止,按月费率2.2%)计算),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4820元;二、驳回原告典当公司对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三、剩余部分退还被告木业公司,不足部分由被告木业公司继续清偿;四、被告鞠锡平对不足部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4726元,由原告承担126元,被告木业公司承担4600元,被告鞠锡平对被告木业公司承担的受理费负一般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2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〇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