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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民二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0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平与马利红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马利红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648号原告王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文成,男,系绍兴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利红。原告王平诉被告马利红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成、被告马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诉称,2002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在广西桂林市七星区做服装生意,原告为其加工裤子。截止2003年8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3,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04年底付清。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利红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其对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上载明的欠款系被告与前夫陈俊霖(陈润贵)在离婚前所欠的共同债务,因此应由被告与其前夫共同偿还,并要求追加其前夫陈俊霖(陈润贵)为共同被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3年8月18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13,000元,并承诺到2004年年底付清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2、本院(2003)绍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调解书以及2003年3月6日由陈俊霖(陈润贵)出具的财产债务清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已于2003年3月13日与其前夫陈俊霖(陈润贵)调解离婚,并且双方对共同债务作了约定的事实;3、证据调查申请书一份,要求法院调取本院(2003)绍民初字第1056号案卷,以证明原告诉称的13,000元加工款系被告与其前夫的共同债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当时称会让被告的前夫也在欠条上签字的,但原告却没这样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调解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解书并未反映出被告与其前夫对共同债务作了约定的事实;对证据2中的财产债务清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清单不能确定是否为陈俊霖所写,且夫妻双方对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2003)绍民初字第1056号案卷第13页中的财产债务清单中恰恰写明所欠原告的13,000元加工款由被告马利红来偿还。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经质证表示无异议,且该份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调解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调解书虽能证明被告马利红与其前夫已于2003年3月13日离婚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被告于其前夫已夫妻共同债务作了约定的事实;对于证据2中的财产债务清单,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清单上只有陈俊霖一人的签名,原告对其真实性又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2003)绍民初字第1056号案卷庭审笔录中未记载被告马利红与其前夫陈俊霖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且该案卷中第13页仅由陈俊霖一人签名的财产债务清单中写明对王平的债务由马利红来负责偿还,这与被告马利红提供的证据2中的财产债务清单内容相矛盾,故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平与被告马利红曾有加工裤子的业务往来。2003年8月18日,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加工款13,000元,并承诺在2004年年底付清。因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该加工款,原告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平与被告马利红之间存在加工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利红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欠条上约定的时间向作为承揽人的原告支付报酬。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债务系被告与其前夫离婚前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是在与其前夫离婚之后,被告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诉称的债务系其与陈俊霖(陈润贵)的共同债务;即使原告诉称的该债务系被告与陈俊霖的共同债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权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而被告仍负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且被告在清偿债务后可向陈俊霖追偿,故本院对于被告要求追加陈俊霖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利红应支付原告王平加工报酬1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志二〇〇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力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