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5)绍民二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0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绍兴县圣大纱线染整化工厂与绍兴豪拓针织袜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圣大纱线染整化工厂,绍兴豪拓针织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298号原告绍兴县圣大纱线染整化工厂(以下简称“纱线厂”)。住所地绍兴县杨汛桥镇。法定代表人许尧江,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文峰,浙江中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豪拓针织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袜业公司”)。住所地绍兴经济开发区私营园区富民路。法定代表人沈剑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王夫,绍兴市明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纱线厂为与被告袜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同年1月14日依法作出(2005)绍民二初字第29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2005年2月21日、5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2005年2月22日至4月20日联系委托鉴定)。原告纱线厂的委托代理人汪文峰、被告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纱线厂诉称,原被告发生染色加工业务,被告一直未付清加工费。经对帐截止200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197,148.41元加工费未付。经原告发函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97,148.41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对帐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0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97,148.41元的事实;2、2005年1月6日原告拍发给被告的电报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上述加工费的事实;3、原告与业务员陆丽娟签订的协议一份,以证明自2004年10月31日起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袜业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对原告诉称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97,148.41元无异议,但原告主张不符合双方约定。2004年1月8日原告业务员陆丽娟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常年加工协议,该加工协议约定,被告应付加工费一般不准超过20万元,若超过20万元,被告应立即付清超过部分的加工费,待协议有效期限届满和原告未欠被告坯纱时,被告应一次性付清所欠加工费,而事实被告所欠加工费未超过20万元,且现原告尚有价值223,837.31元的定作物未交付。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4、2004年1月8日原告业务员陆丽娟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许江签订的加工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现尚在履行中,被告给付加工费的期限和条件尚未成就的事实;5、2003年5月原告与业务员陆丽娟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及陆丽娟、周军名片各一份,以证明陆丽娟、周军系原告业务员,有权以原告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6、委托加工发料单、送货单及出(入)库单共四十七份,以证明被告于2003年至2004年陆续交付给原告32S棉纱23,801.6KG、32ST/C纱19,143.98KG、32S晴纶纱12,770KG、32SA/C纱375KG、21S涤纱1,700KG、21S棉纱12,945.4KG的事实;7、成品加工结算送货单一百一十八份,以证明2004年原告陆续交付给被告加工成品的品种、规格及数量的事实;8、2005年1月5日被告致原告传真一份,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交付加工成品的事实;9、2003年棉纱结存数清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04年1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尚有32S棉纱790KG、32ST/C纱88KG、21S棉纱170.4KG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被告从未收到过,该电报纯属原告单方行为,因此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证据3系原告与陆丽娟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4怀疑系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伪造的,原告从未授权任何人与被告签订加工协议,故已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该加工协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聘用合同已于2004年10月31日终止;证据6中有2004年7月28日的111包计2,775KG、8月28日的1,200KG和11月1日的120KG未收到外,其余均已收到事实,现在原告处尚有被告的部分棉纱原料也事实,但数量与被告主张的有差异;证据7中有2004年9月6日、17日、28日合计673KG没有计入交付成品数,其余没有异议;证据8没有收到过;证据9中的32S棉纱784.5KG,其余对的。根据原告申请及提供的鉴定部门线索,本院联系委托鉴定,但均被告知囿于检材原因及现有技术,无法鉴定(已当庭告知原被告)。综上认证意见,本院评判认为:证据1因被告表示无异议,故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并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被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电报已经邮政部门加盖发报日邮戮,而被告无反证证明原告从未拍发,另其中收报人地址虽与被告经工商部门登记核准的住所地不一,但却与被告提供的证据8明确载明的被告经营地址相同,而被告又对证据8所载明的地址为何与登记住所地不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应当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成立;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证据4,原告虽提出真实性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因经本院联系,鉴定部门表示无法鉴定,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故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对于截止2004年10月本案讼争加工业务发生时原告业务员为陆丽娟陈述一致,且根据被告提供、原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6、7显示,陆丽娟确时任原告业务员,故被告有理由相信陆丽娟有权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协议(即证据4),故证据4应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证据5的真实性因原告未提出异议,故应予认定;证据6、7、9,系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多余原料而为证明现存原告处的原料品种、数量等所提供,而该请求已具备诉之全部要素,因此已构成民事诉讼中独立的给付之诉,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作具体审查;证据8因原告否认收受,被告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认定。综上认证意见及诉讼中原被告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纱线厂与被告袜业公司曾有棉纱染色加工业务。2004年1月8日原告业务员陆丽娟与被告业务员许江签订加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染色加工各种纱线,被告应付加工费一般不准超过20万元,若超过20万元,被告应立即付清超过部分的加工费,待协议有效期限届满和原告未欠被告坯纱时,被告应一次性付清所欠加工费;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半;协议签字生效;另双方对加工费、损耗、质量标准等均作了约定。后被告陆续提供原料,原告完成加工后陆续交付成品。2004年11月起,陆丽娟离职。经对帐,被告于2005年1月5日确认截止2004年12月31日结欠原告加工费197,148.41元。次日原告发报给被告,要求被告在当月7日前付清上述加工费,被告则以上述答辩理由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通过庭审,原被告对于双方曾有染色加工业务往来、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197,148.41元、原告处现尚有被告部分需染色加工棉纱之事实陈述一致,本院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虽然被告在原告已交付加工成品后负有给付相应报酬的合同义务,但因原被告于2004年1月8日签订的加工协议对于被告给付义务的履行约定了期限和条件,而该期限和条件至今尚未届满或成就,故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加工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待上述付款期限和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再行诉讼主张。被告有关根据双方约定,现无付款义务之辩称,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县圣大纱线染整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合计7,02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易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