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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05-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松杰、徐贵明犯盗窃罪、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松杰,农民。1998年11月23日曾因犯销售赃物罪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05年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被告人徐贵明,曾用名徐德明,无业。1986年5月16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0年2月16日曾因犯流氓罪被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4年9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林华,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松杰、徐贵明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查美娟、代理检察员汤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松杰、徐贵明及被告人徐贵明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7日晚,被告人王松杰、徐贵明经事先预谋,至嘉善县魏塘镇窃得红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900元。随后,被告人徐贵明驾驶该车行驶至上海市枫泾检查站时,被当场查获。另外,在2005年2月17日晚,被告人王松杰至江苏省高邮市窃得银灰色普通桑塔纳LX型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067元。认为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共同、或单独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均属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松杰在刑满释放后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并当庭提交和出示了如下证据:失主吴为民、潘阳生陈述,证人陈某、朱某、戴某证言,鉴定结论,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机动车查询结果,收押对象伤情登记表,车管所及年验审凭据,户籍证明及犯罪前科证明。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松杰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徐贵明辩称其“没有跟王松杰预谋盗窃轿车”;被告人徐贵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徐贵明构成犯罪的证据不充分;即使被告人徐贵明犯罪的证据最后得到法庭的确认,其犯罪作用与主观恶意都处于一种从属地位,起到望风作用,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7日晚,由被告人王松杰驾车随同被告人徐贵明一起从上海窜至嘉善县魏塘镇兜了一圈,就至嘉兴市区,后又回到嘉善县魏塘镇,二人先将自己开来的车停在环北路斜家桥路口,遂步行至格林春天小区工地大门口失主吴为民停放的红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车牌号:浙F×××××)处,由被告人王松杰用事先准备的钥匙打开车门发动汽车,迅即逃离了现场。随后,被告人王松杰驾驶自己从上海开来的汽车,而由被告人徐贵明驾驶该刚窃得的车辆。当被告人徐贵明驾车行驶至上海市枫泾检查站时,被当场查获。经估价该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0900元。案发后,被盗的浙F×××××轿车及行驶证、作案工具钥匙被扣押,其中赃车及行驶证已发还失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吴为民的陈述,证明汽车的失窃时间、停放地点、特征、价值以及得知车子被盗后赶至枫泾检查站,看到车子的前保险杠连同车牌都没有的事实;(2)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平时“被告人王松杰与被告人徐贵明关系较好,去年8-9月突然不租房,好象出事”的事实;(3)案发现场的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有关地理位置等情况;(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赃车普通桑塔纳轿车经评估价格为人民币20900元;(4)扣押、发还清单及扣押赃车的照片,证明从被告人徐贵明处扣押了赃车及行驶证、作案工具钥匙,并已将赃车及行驶证已发还失主;(5)抓获经过及情况经过,证明“发现被告人徐贵明驾驶的浙F×××××轿车没有前保险杠、且无前牌号,被拦下当时被告人徐贵明神色慌张,身子发抖,拼命抽烟,因可疑被查获”的有关经过情况;(6)机动车查询结果及证人朱某证言,证明二被告人驾车来嘉善的沪C×××××桑车登记人为朱某,是朱某借身份证给王松杰办的车辆过户手续,实为被告人王松杰所有;(7)收押对象伤情登记表,证明徐贵明收押时间为2004年9月9日17时55分,收押时无受伤情况;(8)被告人徐贵明在公安机关先后有过三次供述“承认伙同王松杰盗窃车子的犯罪事实,并指认了作案现场;并交代被告人王松杰在实施偷车的过程中,在倒车的时候,车前保险杠与一墩子擦了一下,有些脱落,后由其开车到一地方转弯时,保险杠掉落在地上了”,且经其指认了作案现场;(9)被告人王松杰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交代,均承认事先与徐贵明商量偷车,后到嘉兴、嘉善寻找目标、最后在嘉善偷车的过程及在开车返回途中被查获的事实,其中车子的前保险杠碰撞后掉落的细节与枫泾检查站民警查获时该车情节等相符,也与被告人徐贵明在公安机关对此情节的交代相印证;被告人徐贵明在公安机关的三份认罪供述是在抓获被告人王松杰前所作的交代,能与被告人王松杰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多份供述的事实相印证;二被告人驾车窜至嘉善县魏塘镇兜了一圈,就又开车到嘉兴市区,随后又返回嘉善魏塘镇,停车后步行至案发地点,被告人徐贵明应当明知此行之盗窃目的;被告人徐贵明在驾驶赃车回上海的过程中对保险杠掉落却全然不顾,在被查获的当时又神色慌张,此又间接印证了被告人徐贵明在主观上是明知其所驾驶的是盗窃得来的赃车。综上,证明二被告人共同参与该节盗窃犯罪事实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并能形成证据锁链。因而对于被告人徐贵明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被告人徐贵明“没有跟被告人王松杰预谋盗窃轿车”之辩解不予采信;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各自分工确实有所不同,但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尚不足以区分主从关系,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005年2月17日晚,被告人王松杰从江苏省兴化市窜至江苏省高邮市南海十巷对面的马路边,采用其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潘阳生停放在此处的银灰色普通桑塔纳LX型轿车一辆(车牌号:苏K×××××)回兴化,并于次日驾车逃至上海,将车换了牌照占为自用。经评估该车价值达人民币29067元。案发后,被盗的苏K×××××普通桑塔纳轿车及作案工具钥匙、车牌被扣押,其中赃车已发还失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潘阳生的陈述,证明汽车失窃的时间、停放的地点、特征等事实;(2)证人戴某证言,证明其租车给潘阳生的普桑失窃以及该车的特征、价值等事实;(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车牌号苏K×××××普通桑塔纳轿车的评估价格29067元;(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车及作案工具钥匙、车牌等从被告人王松杰处扣押并已将赃车发还失主;(5)车管所证明苏K×××××车年检合格及该车04年验审凭据,证明该车年检合格;综合性证据有:(1)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二被告人的有关身份情况;(2)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松杰、徐贵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9967元、20900元,数额均属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松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松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贵明当庭拒不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差,又有前科,依法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松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8月21日止。)二、被告人徐贵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9日起至2008年9月8日止。)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汽车钥匙二把及车牌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吕学强审判员  钱 骏审判员  杨闽军二〇〇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