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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05-05-2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230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伯灿,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乙,农民。辩护人魏锋,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沈某甲以被告人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经济损失为由,于200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伯灿,被告人沈某乙及其辩护人魏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沈某甲诉称:2004年12月16日,被告人沈某乙与自诉人之妻发生口角,自诉人前去劝架时,被告人沈某乙突然挥拳打向自诉人鼻子,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自诉人由此花去医疗费3,039.48元、误工费450元、护理费135元、交通费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5,086.48元。为支持其控诉,自诉人沈某甲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人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甲、赵某、王某乙的证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上述证据均由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收集),门诊病历、出院小结、CR诊断报告、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自诉人沈某甲诉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沈某乙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沈某乙赔偿经济损失5,086.48元。被告人沈某乙辩解由于当时参与人员较多,不清楚自诉人沈某甲之伤是否系其所为,表示愿意承担自诉人沈某甲合理的经济损失。辩护人魏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是一起因邻里纠纷引起的伤害案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被告人沈某乙愿意承担合理的赔偿数额,建议对被告人沈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认为自诉人沈某甲的误工费、营养费要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6日早晨6时多,被告人沈某乙与自诉人沈某甲之妻王某乙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村两家屋前发生口角。稍后自诉人沈某甲等人到达纠纷现场,被告人沈某乙拳击自诉人沈某甲鼻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被评定��轻伤。上述事实,有自诉人沈某甲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自诉人沈某甲陈述12月16日早晨,沈某乙与其妻发生争吵,他上前劝架时,沈某乙一拳头打在他鼻子上,鼻子出血;证人王某乙、赵某证实沈某乙将王某乙推倒在地,沈某甲跑过去拉沈某乙时被沈某乙在头上打了一拳;证人王某甲证实看到沈某甲的鼻子在流血;被告人沈某乙曾向公安机关供述在扭打过程中朝沈某甲鼻子打了一拳;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沈某乙拳击自诉人沈某甲鼻部之事实,被告人沈某乙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沈某甲系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另查明,自诉人沈某甲于事发当日住院治疗,至同月25日出院,住院9天,共花去医疗费3,039.48元、交通费27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自诉人沈某甲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门诊病历、出院小结、CR诊断报告、医疗诊断证明书等证实沈某甲就医经过;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实沈某甲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金额。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乙为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沈某甲的控诉成立,予以支持,据此提出民事赔偿请求,理由正当,亦予以支持。在具体诉讼请求中,误工费、营养费要求过高,本院只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赔偿项目,因被告人沈某乙无异议,予以全额支持。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的,且被告人沈某乙在诉讼期间预交了赔偿款,有一定的悔罪态度,可采纳辩护人魏锋提出的相关意见,对被告人沈某乙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沈某乙赔偿自诉人沈某甲医疗费三千零三十九元四角八分、误工费一百三十五元、护理费一百三十五元、交通费二十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三十五元、法医鉴定费三百元、营养费三百元,合计四千零七十一元四角八分。赔偿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傅蓉蓉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