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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05-05-2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叶军犯盗窃罪梁某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军,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军,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2月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局坎山派出所留置盘问,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农民。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申屠永谊,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军犯盗窃罪,被告人梁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国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军、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申屠永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叶军在绍兴县钱清镇盗窃24次,窃得摩托车24辆,价值59,036元;被告人梁某明知是叶军盗窃所得赃物,收购摩托车8辆,价值22,570元。案发后,被告人叶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梁某。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属累犯,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梁某的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叶军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辩解有几辆摩托车不是自己收购的,是自己介绍别人收购的,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申屠永谊认为,根据证据确实有部分摩托车是梁某介绍他人收购的,梁某平时表现较好,法庭上的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给予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1、2004年10月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叶军在绍兴县钱清镇钱清5组缪某家门口,采用搭线发动的手段,窃得缪的红色新大洲100T-4型二轮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1,750元。2、2004年10月1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叶军在绍兴县钱清镇永通花园对面老自行车厂宿舍楼梯口,采用搭线发动的手段,窃得施某的白色建设牌JC125T-16型二轮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5,400元。3、2004年10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叶军在绍兴县钱清镇锦江苑小区6幢楼下,采用搭线发动的手段,窃得李某乙的红色珠峰牌ZF125型二轮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1,800元。4、2004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叶军在绍兴县钱清镇英城湖小区一幢住商楼下,采用搭线发动的手段,窃得王某的红色铃木王GS125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596元。5、2004年11月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6时许,被告人叶军在绍兴县钱清镇东江新区一幢楼下,采用搭线发动的手段,窃得谢某的黑色本田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7,200元。6、2004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军在绍兴县钱清镇永通建设有限公司办公楼下,采用搭线发动的手段,窃得方某的灰色捷达王二轮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480元。7、2004年11月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叶军在绍兴县钱清镇鱼政站办公楼旁,采用搭线发动的手段,窃得章某的红色新世纪三阳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1,920元。后将该车销赃给张某,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发还给失主。8、2004年11月6日左右的一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叶军在绍兴县钱清镇汪海林宿舍B幢楼梯下暗房内,采用搭线发动的手段,窃得李某丙的红色嘉陵二轮踏板摩托车1辆。9、2004年11月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叶军在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采用搭线发动的手段,窃得陶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黑色苏司克FK125T-3型二轮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3,29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发还给失主。10、2004年11月7日下午5时30分许,被告人叶军在绍兴县钱清镇腾蛟桥村老供销社宿舍门口,采用搭线发动的手段,窃得裘某甲的黑色永源牌YY125T-6型二轮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1,500元。后将该车销赃给徐某甲,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发还给失主。11、2004年11月8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叶军在绍兴县钱清镇东江新区7幢102室门口,采用搭线发动的手段,窃得高某的黑色天马牌TM125T型二轮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2,880元。12、2004年11月9日左右的一天下午4时多,被告人叶军在绍兴县钱清镇永通染织厂集体宿舍楼下,采用搭线发动的手段,窃得朱某甲的黑色富通牌125-9型二轮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2,800元。后将该车销赃给李某甲,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发还给失主。13、2004年11月1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叶军在绍兴县钱清镇管湖南路四幢宿舍楼下,采用搭线发动的手段,窃得曹某的黑色奔流牌BL125T-3型二轮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2,520元。14、2004年11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叶军在绍兴县钱清镇悦来饭店后面的楼下,采用搭线发动的手段,窃得吴某的深灰色神力牌QM125T-9型二轮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2,7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发还给失主。15、2004年11月1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叶军在绍兴县钱清镇永通外贸中心楼下,采用搭线发动的手段,窃得邱某甲的天马牌125T-3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2,400元。16、200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叶军在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石丘夏某家门口,采用搭线发动的手段,窃得夏某的黑色本田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2,400元。17、2004年11月2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叶军在绍兴县钱清镇小马路口邮局对面的一幢商品房楼下,采用搭线发动的手段,窃得裘某乙的红色豪爵HJ125T-A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3,800元。18、2004年11月27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叶军在绍兴县钱清镇环翠公园旁家具厂后面,采用搭线发动的手段,窃得朱某乙的黑色本田王CB125T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3,600元。19、2004年11月2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叶军在绍兴县钱清镇供销超市背后的居民宿舍楼旁,采用搭线发动的手段,窃得徐某乙的红色凌云牌LY125-6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2,4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发还给失主。20、2004年11月29日晚上7时多,被告人叶军在绍兴县钱清镇东江新区联防队办公室旁,采用搭线发动的手段,窃得陈某的蓝色爱俊达牌二轮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1,920元。21、2004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叶军在绍兴县钱清镇新英城湖小区3幢住商楼楼梯口,采用搭线发动的手段,窃得汪某的灰白色山鹰牌125T型二轮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2,660元。22、2004年11月末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军在绍兴县钱清镇浮桥脚下网吧旁弄堂内,采用搭线发动的手段,窃得金某的墨绿色金轮牌JL125T型二轮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1,920元。23、2004年12月1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叶军在绍兴县钱清镇东江新区7幢102室楼下,采用搭线发动的手段,窃得邱某乙的黑色金城牌JC125T-7A型二轮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1,000元。24、2004年12月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叶军在绍兴县钱清镇钱清中学对面自行车零件厂商品房C幢楼下,采用搭线发动的手段,窃得陆某的银灰色金舰牌JJ125T-9型二轮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2,100元。当日下午,被告人叶军将车骑至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一修理店时,因形迹可疑被坎山公安派出所民警留置盘问,扣押的赃车已发还给失主。综上,被告人叶军盗窃24次,窃得摩托车24辆,合计价值59,03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缪某、施某、李某乙、王某、谢某、方某、章某、李某丙、陶某、裘某甲、高某、朱某甲、曹某、吴某、邱某甲、夏某、裘某乙、朱某乙、徐某乙、陈某、汪某、金某、邱某乙、陆某的陈述分别证实各自摩托车的型号、购买时间及被窃的时间、地点;证人张某、徐某甲、李某甲分别证实了向一小伙子收购摩托车的时间及经过情况;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局坎山派出所证实抓获被告人叶军的时间和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三个购赃人和被告人叶军处共扣押5辆摩托车,并已发还给失主;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摩托车的价值;被告人叶军供认不讳,并对当庭出示的物证照片辨认无疑。此外,检察机关还提供了本院(2002)绍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叶军曾因犯盗窃罪获刑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收购赃物2004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叶军盗窃摩托车后,将其中8辆摩托车向被告人梁某销售。被告人梁某明知该8辆摩托车是叶军盗窃所得赃物,仍分别予以收购自用或介绍给他人收购,8辆摩托车总计价值22,570元。被告人叶军被抓获后协助警方抓获了被告人梁某。案发后,其中2辆摩托车从被告人梁某处扣押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叶军供述将盗窃来的8辆摩托车销售给梁某,有的车是和梁某一起来的人付钱的;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证实在叶军的协助下抓获被告人梁某的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辆摩托车已追回发还给失主;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8辆摩托车的价值;被告人叶军、梁某对8辆摩托车的品名、型号供述一致,根据法庭审理的调查证明确有摩托车是和梁某一起来的人付钱,故梁某辩解有部份摩托车是他介绍别人收购的及辩护人申屠永谊的相关意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收购自用或介绍给他人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叶军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军在归案后能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军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时,主动交代了绝大部分的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军要求从轻处罚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当庭供述态度较好,其及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酌情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二月一日起至二○○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傅蓉蓉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