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05-05-2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曹松木与劳志雅、邵关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松木,劳志雅,邵关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892号原告曹松木,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喻建明,系绍兴县福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劳志雅,农民。被告邵关根,农民。原告曹松木为与被告劳志雅、邵关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05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松木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建明、被告邵关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志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松木诉称,2004年5月15日,被告劳志雅向原告购买园机布计价款15328元,被告劳志雅收货后在码单上签名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遭拒,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328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由被告劳志雅签名的送货码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劳志雅供应了价值15328元园机布的事实。被告劳志雅未作答辩。被告邵关根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劳志雅系我妻子,2005年5月15日,确收到原告价值15328元的园机布,但我妻子劳志雅是代唐红卫收的,故该货款不应由我妻子劳志雅来支付,应由唐红卫来支付,请求法院主持公道。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劳志雅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被告邵关根经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及诉讼中原、被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5月15日,被告劳志雅向原告购买园机布计价款15328元,被告劳志雅收货后在码单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催讨未成,遂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劳志雅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约定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劳志雅收货后未及时付清货款显属不当。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被告邵关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劳志雅的个人债务或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邵关根辨称劳志雅是代唐红卫收的货,故该货款不应由劳志雅来支付,应由唐红卫来支付,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劳志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劳志雅、邵关根应支付给原告曹松木货款153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23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〇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严建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