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05-05-2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申屠永谊,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青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申屠永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6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潘某在绍兴县柯桥笛扬路步行街上,见抱着小孩的罗某打完电话后将手机放入衣袋,进入工商银行营业所,则在外等候。当罗某出来后,潘某即跟踪近百米,靠近罗某左侧,将右手伸入罗装有现金10,000元的左边衣袋欲行窃取,被早已跟踪的巡逻队员何某、卢某、寿某、孙某抓获。潘某窃取现金未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何某、卢某、寿某、孙某的证言,取款凭证和现金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因被当场抓获而盗窃未遂,属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申屠永谊以被告人潘某系初犯、犯罪未遂、自愿认罪等为由,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可依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二月七日起至二○○六年八月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秀智审判员 秦芷江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