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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永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05-05-2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台某某、任某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某某,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永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台某某,又名台辉,男,1983年9月9日出生于永济市张营镇张营村,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张营村。2005年元26日因涉嫌盗窃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被告人任某某,男,1985年元月18日出生于芮城县风陵渡镇汉渡村,汉族,永济市职业中专学生,住汉渡村,2005年2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台某某、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台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6月2日晚,被告人台某某、任某某窜至永济市城北区涑水西街,趁“海洋网吧”无人之机,翻墙进入其内,盗窃电脑主机两台、内存条1个、CPU1个、毛毯1条和现金200元,总价值4000余元。二被告人将赃物销于他人,获赃款680元,予以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台某某、任某某无视国法,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台某某、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日晚12时许,被告人台某某、任某某携带铁棍等作案工具,窜至永济市城区涑水西街“海洋网吧”,趁该网吧无人之机,翻墙进入其内,用铁棍撬开门锁,盗窃电脑主机两台、内存条1个、CPU1个、摄像头1个、毛毯1条,经评估,以上物品价值3940元。二人还盗窃现金200元。作案后,二被告人将赃物销于他人,获赃款680元,予以挥霍。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赔偿失主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石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海洋网吧”丢失两台电脑主机、一个内存条等物品的事实。2、证人崔某某证言材料,证明2004年6月3日,被告人台某某与一个小伙子到运城电脑城找到崔某某,问其要不要电脑配件,崔某某看了二人拿来的东西后说值400元,二人嫌便宜,没有出售。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指认现场记录、照片,证明二人盗窃的地点、方位。4、估价鉴定结论,证明二被告人盗窃的物品价值3940元。5、被告人台某某、任某某的供述材料,证明二被告人盗窃的事实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台某某、任某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26日起至2006年7月25日止)。二、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秀红二〇〇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东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