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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民二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05-05-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煤炭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嘉善三方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二初字第252号原告嘉善县煤炭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罗星路26号。法定代表人曹小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志官(特别授权),该公司经理。被告浙江嘉善三方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679号。法定代表人顾希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建中(特别授权),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嘉善县煤炭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嘉善三方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于2005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鲍志官,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建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煤炭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往来,被告所需煤炭一直由原告提供,2004年10月起,被告既不向原告进煤,也不支付所欠煤款20804.96元,生意中断后原告多次催讨煤款无着,遂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煤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浙江嘉善三方塑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确有多年业务往来,本公司所用煤炭也全部由原告提供,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共欠原告煤炭20804.96元属实,但目前公司经济状况不好,要求约三期到年底归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原告给被告送货的回单25份,发票二份。证明原、被告的煤炭供求业务关系成立。被告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至2005年4月30日尚欠原告煤炭款20804.96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业务,被告所需煤炭一直由原告提供,被告也能根据自己经济能力支付煤款,2004年10月被告既不向原告进煤,也未付清旧欠煤款20804.96元,原告在几次催讨不着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煤款。又查明,目前正值被告内部股份改革,资金状况紧张,即时支付煤款有一定困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经济往来中理应信守诚实信用原则,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积极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的煤炭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之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能予以证实,且被告亦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具前经济比较困难,一次性支付原告有一定困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告浙江嘉善三方塑料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嘉善县煤炭建材有限公司煤炭款20804.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10804.96元,三十日内支付10000元。本案受理费84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承担,随第二期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〇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