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05-05-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倩与被告袁景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949号原告:王某(又名王某某),女,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袁某甲,男,196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双方于1996年5月6日登记结婚,1997年9月18日生一女孩袁某乙,现就读于西安市育英小学。双方婚初感情一般,后由于被告酗酒成性,经常打骂原告,给原告和孩子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致使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并抚养女儿。被告袁某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甲于1996年5月6日登记结婚,1997年9月18日生一女儿名叫袁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好。近年来,由于被告经常酿酒以及因家庭琐事使双方产生矛盾,原告王某遂在2004年3月向本院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而被告袁某甲当庭表示愿戒酒改正错误,故本院(2004)新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请求离婚之诉。但据原告所称,被告至今并未改正其恶习,双方感情也未有好转。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甲婚后虽感情尚可,但由于被告酗酒陋习使双方矛盾颇深,原告两次起诉离婚,被告都未有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予以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二、女孩袁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江明二〇〇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