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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05-05-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刘森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森,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森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荀晓阳、汤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森在2004年9月至2005年3月间伙同他人分别至嘉善县魏塘镇、平湖市钟埭等地,先后窃得手机、人民币、黄金首饰等,价值达10357.9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当庭各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森当庭辩解2005年2月21日在平湖当湖街道盗窃的黄金首饰中没有鸡心挂件。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刘森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城东村张家桥小区一租房,窃得南方高科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后将手机卖给嘉善县魏塘镇亭桥路三杰通讯店。2004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刘森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城东村张家桥小区一租房,窃得TCL688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后将手机卖给嘉善县魏塘镇亭桥路三杰通讯店。2004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刘森伙同他人至平湖市钟埭街道东小巷126号,窃得俞国平租房内的夏新A6b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35元。后将手机卖给嘉善县魏塘镇亭桥路三杰通讯店。2005年1月23日晚上,被告人刘森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思贤商贸中心步三街3-26号,窃得林茂虎租房内的现金1000元及24K黄金手镯1只(重约30克,价值约人民币3240元),总计人民币4240元。2005年2月17日左右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森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城东村张家桥小区29号,窃得马刚租房内的帕玛斯XG5D彩信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0元。2005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刘森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城东村燕斗浜1号,窃得蒋春花租房内的人民币300元。2005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刘森伙同他人至平湖市当湖街道永乐里47号三楼,窃得张建萍租房内的黄金手镯3只、黄金戒指1枚、鸡心挂件1个,总重约40.12g,总计价值人民币4332.96元。2005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森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上带里19号实施盗窃时被发现,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而案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失主俞国平等人的陈述证实了被盗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量等;证人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刘森向其销赃手机的事实;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向其销赃包括鸡心挂件在内的黄金首饰共计重量40.12g的事实并有嘉善县金银加工统一凭据予以佐证;电话查询记录及暂住人口详细信息及相关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刘森的身份情况,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的归案情况。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刘森当庭辩解,2005年2月21日在平湖市当湖街道永乐里47号三楼,盗窃的黄金首饰中没有鸡心挂件,本院审理后认为,该节事实,从控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有失主陈述、有收赃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并有金银加工统一凭据予以佐证,相互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被告人刘森承认盗窃事实,仅对鸡心挂件存有异议,有可能是记忆上的差异,同时被告人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来证实,相对而言,控方的证据较为扎实,应认定盗窃财物中有鸡心挂件。被告人就此提出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达1035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因盗窃被发现后被群众现场抓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元10000。(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9日起至2008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蓁审 判 员  吴 萍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