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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建民一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05-05-2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胡正法与周宏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法,周宏余,汪云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建民一初字第465号原告:胡正法,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沈鸿广,江苏盐城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宏余,农民。第三人:汪云峰,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商玉华,男。原告胡正法诉被告周宏余、第三人汪云峰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正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鸿广,被告周宏余,第三人汪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商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正法诉称:2005年4月26日我与被告订立协议,被告周宏余将其所有的座落在建湖县城徐西路31-25号一间2层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为二年。同年9月20日,第三人突然要求原告让出租赁的房屋。称已于被告签订了协议,将该房屋卖给了他,并有权处分和使用。原告无法只得搬离,后多次找被告,提出原告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被告却说:房子是我的,我愿意给谁就卖给谁,就是送人与你无关。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该房屋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的权利,请求判令被告与第三人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周宏余辩称,我与胡正法订立出租协议是事实,我将房屋卖给第三人也是事实。但卖房协议是假的。我们的目的是要把胡正法赶出去。但第三人却弄假成真,当胡正法找我说有优先购买权,我再找汪云峰时,他却要我支付4万元的赔偿金。总之,我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是假的,原告有优先购买权,第三人应负该案的全部责任。第三人汪云峰述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什么合同,是双方串通一气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原告是知道被告将自已的房屋卖给第三人的。被告将房屋卖给第三人半年多。原告才向法院起诉,完全是被告劝说原告让其起诉的。第三人请求调解处理本案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宏余与原告胡正法于2005年4月26日订立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被告)有房产上下二层,下屋租给乙方(原告),每月租费为壹佰贰拾元正,租费在当月交清,租用时间二年,水电费都由乙方自己交。从2005年5月1日起,双方均在协议上签了名。协议订立后,被告按约定将房屋租给了原告,同年9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又订立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被告)有房产上下一间包括厨房全部出售给乙方(第三人),价格约定为陆万元正,乙方交现金叁万元给甲方。其余在今年农历二十五日交清。双方均在协议上签了名。协议订立后,第三人告知原告,该房屋已卖给他了,我有权使用和分配,并对该房屋进行装璜(并在年底入住)。原告得知自己租赁的房屋被出租人卖给了第三人又进行装璜,便搬出了该房。后原告以被告在出卖房屋时未告知自己,侵害了其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的权利。随即找被告进行了理论,被告告知原告,他与第三人之间是假合同,目的是把你赶走,谁知他弄假成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说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出卖自己的房屋,但在出卖时,应受法律的约束。被告周宏余在出卖自己的房屋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通知承租人,在订立合同时,也没有征求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是否要求购买,侵害了原告在同等条件下应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因此被告与第三人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故对原告所提出的对被告出卖的房屋有优先购买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宏余与第三人汪云峰于2005年9月9日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200元,由被告周宏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中 新二〇〇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成(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