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0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罗某与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黄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许宗平,德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原告罗某诉被告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忠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小棉、赵秀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任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初至2013年2月向原告购海鲜产品。2013年2月4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海鲜款3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海鲜款以及逾期利息2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其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海鲜款3000元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开办个体工商户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开设了一个工商登记为德保县虾仔水产品经营部,被告向原告购买海鲜产品,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未明确具体的付款日期,尚欠3000元海鲜款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海鲜产品应当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3000元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由于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未写明欠款具体支付的日期,双方也未另外约定被告支付欠款的时间,故原告主张被告已逾期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支付尚欠原告罗某3000元货款;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忠华二〇〇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任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