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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上民一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05-05-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黄雅秀与广州市神彩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广州市神彩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雅秀,广州市神彩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广州市神彩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上民一初字第211号原告黄雅秀。被告广州市神彩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李群。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广州市神彩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闯。原告黄雅秀诉被告广州市神彩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彩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追加广州市神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彩公司)为本案被告,并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雅秀、被告神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8月27日至被告神彩分公司工作,任美容导师,底薪每月1000元、200元手机补贴。同年10月15日发薪时,被告只发了750元,国庆节原告加班3天,被告未发给相应的加班费,原告10月22日离开公司,故被告共欠原告9月21日至10月22日工资及加班费,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9月21日至10月22日的工资及加班费1742.85元,并补发2004年8月27日至9月20日工资559.52元、经济补偿金1000元及50%额外补偿金、5倍赔偿金22584.34元。被告神彩分公司辩称:原告因第一月发薪时任职未满1月,故第一月工资750元未少发。公司国庆节未安排加班,原告也未加班,不存在加班工资,原告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中止,被告无须支付补偿金及赔偿金,同时原告未完成销量,故10月份工资只能按杭州最低标准620元支付。被告神彩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仲裁的事实。2、薪酬制度,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3、考勤卡一份,证明原告工作的时间。4、银行记录,证明原告收到的工资750元不符合工资标准。被告神彩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辞职报告,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终止。2、人事计划表,证明原告的销售任务及奖惩情况。3、劳动争议申诉状,证明原告的任务完成情况。4、通知,证明原告国庆节放假的事实。被告神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因被告神彩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神彩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神彩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处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应对职工的工资及考勤记录负有举证义务,但被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明,应作出对其不利的判断,故对原告的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有异议,认为未见过,而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收到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黄雅秀于2004年8月27日正式进入被告神彩分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元、电话费100元,原告曾于10月1日至3日加班。之后,于2004年10月22日提出辞职后未到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于2004年10月15日领取8月27日至9月20日的工资750元。9月21日至10月22日的工资及加班费未领取。为此原告曾向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因对仲裁不服,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公正判决。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神彩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神彩分公司支付原告工资及加班费1825元,原告放弃其余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工资,审理中双方达成的调解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神彩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应于2005年5月26日支付原告黄雅秀人民币1825元。被告广州市神彩贸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二、准许原告黄雅秀放弃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广州市神彩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25元,被告广州市神彩贸易有限公司对其杭州分公司应负担的25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 威审判员 朱旭东审判员 沈 娜二00五年五月20日书记员 王雅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