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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阿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05-05-20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阿克塞县建设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胡德山、第三人郭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塞县建设农村信用合作社,胡德山,郭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5)阿民初字第18号原告阿克塞县建设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国荣,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扬善,酒泉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德山,男。委托代理人刘治民,男,阿克塞县红柳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郭永,男(系被告姐夫)。本院在审理原告阿克塞县建设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胡德山、第三人郭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阿克塞县建设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阿克塞县信用联社营业部胡德山存单(存单号:***2820)帐户资金本金16万元及其利息,并已提供该社在阿克塞县信用联社(账号:****0001)的帐户资金16万元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阿克塞县建设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使生效判决得到及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胡德山在阿克塞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存单(存单号:***2820)上的本金16万元及其利息。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罗正选审判员  康秀琴审判员  段晓明二〇〇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多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