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0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衢州贝仕达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越州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贝仕达化工有限公司,绍兴越州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855号原告衢州贝仕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区沈家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渭民,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建平,浙XX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越州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马鞍镇寺桥村。法定代表人傅亦根,经理。原告衢州贝仕达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越州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贝仕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平,被告绍兴越州印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亦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贝仕达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10月9日至2004年9月14日止,原告分九次供给被告荧光增白剂共计3660公斤,计货款126080元。被告自2003年11月17日至2004年10月31日分六次共付货款35000元,尚欠91080元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10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3880元。被告绍兴越州印染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买卖荧光增白剂订有书面合同,但原告未按合同的约定计价。原告所供的货物部分由被告下属的针织车间自行向原告购买,此部分货款应由被告下属的针织车间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应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已支付货款的数额远远大于35000元,要求与原告对帐。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举证如下,1、2003年10月9日至2004年9月14日止,原告供被告货物的交接单九份,以证明原告供被告荧光增白剂3660公斤,计货款126080元的事实;2、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以证明原告供被告荧光增白剂的价格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1,其中2004年4月15日、9月14日此二份货物交接单系被告下属的针织车间自行向原告购买,由于针织车间与被告分别建帐,所以此二笔货款应由针织车间自行支付,其他七份货物交接单无异议。证2,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已收到,被告已入帐并向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但同时期、同产品、同质量的产品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货物价格却不同,货物价格应全部按每公斤28元计价。对被告就原告证2的质证意见,原告说明如下,九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开具的货物价格为28元、34元、36元不等,此由于市场价格的变化所致,且被告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向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此行为应视为被告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列的货物价格已认可;现原告同意在价格上适当让步,2004年4月21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价格每公斤为28元后,此后原告供被告货物的价格均同意统一按28元计算。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1、证2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供被告荧光增白剂3660公斤的事实,可以证明九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入帐并向国家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的事实。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10月9日至2004年9月14日止,原告分九次提供给被告荧光增白剂共计3660公斤。嗣后,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交给被告:其中2003年10月20日至2004年3月10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数量共为2050公斤,价税合计每公斤均为36元,计货款73800元;2004年4月21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数量为200公斤,价税合计每公斤为28元,计货款5600元;同年4月28日和7月2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数量共为1200公斤,价税合计每公斤均为34元,计货款40800元;同年9月15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数量为210公斤,价税合计每公斤为28元,计货款5880元。被告已将上述九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帐,并向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被告自2003年11月17日至2004年10月31日分六次共付货款35000元,尚欠货款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荧光增白剂的业务行为合法,原告供被告荧光增白剂3660公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下属的针织车间与被告分别建帐,此系被告内部结算管理的方式方法,不能对抗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应权利。被告辩称原、被告买卖荧光增白剂订有书面合同,但原告未按合同的约定计价。对此被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虽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荧光增白剂价格,但被告已收受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之行为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列货物价格予以认可。审理期间,原告同意后四次所供荧光增白剂的价格统一按每公斤28元计算,系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告供被告货物的价值共计为118880元。被告主张其已支付货款的数额远远大于35000元,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债权,符合买卖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越州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衢州贝仕达化工有限公司货款8388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242元,由原告负担216元,被告负担3026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此款被告应在支付上述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晓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