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0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绍兴市思进轻化物资经营部与绍兴县中漂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思进轻化物资经营部,绍兴县中漂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864号原告绍兴市思进轻化物资经营部(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秦望路*号。诉讼代表人钱关富,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商树祥,浙江四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中漂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兰亭镇黄贤村。法定代表人秦芬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瑞金,系该厂工作人员。原告绍兴市思进轻化物资经营部为与被告绍兴县中漂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5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钱关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树祥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陶瑞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0月22日至2004年3月3日,原绍兴县中漂印染厂向原告购买了价值53,885元的淀粉,已支付货款24,380元,后该厂孟伯水又支付给原告1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9,505元未付。原绍兴县中漂印染厂已于2004年2月18日申请注销,其设备、设施及经营场地由被告接收使用。另被告在2004年6月26日至同年11月25日间,分三次向原告购买价值37,605元的淀粉,款已付清。现起诉要求被告在接收××绍兴县中漂印染厂资产的范围内对29,505元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后在庭审中变更为要求被告在接收××绍兴县中漂印染厂资产的范围内对尚欠的19,505元货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原绍兴县中漂印染厂尚欠原告货款19,505元货款没有异议。但该业务发生在原告与该厂的承包者之间,与本案被告无关。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原绍兴县中漂印染厂在2003年10月22日至2004年3月3日间曾多次发生购销淀粉的业务往来,共计价款53,885元,该厂已支付34,380元(包括该厂承包者孟伯水直接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货款),至今尚欠19,505元未付。2004年2月25日,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原绍兴县中漂印染厂的申请对该厂注销登记,注销后,该厂的设备、设施及经营场地由绍兴县中漂印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接管。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提交的2003年10月22日至2004年3月3日增值税发票四份,税价合计53,885元,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与原绍兴县中漂印染厂发生业务往来及欠款的情况;2、本院依职权向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原绍兴县中漂印染厂工商注销资料二份,经双方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可以确认原绍兴县中漂印染厂经申请已于2004年2月25日被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的事实;3、本院已生效的(2004)绍经初字第83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原绍兴县中漂印染厂注销后,其设备、设施及经营场地由绍兴县中漂印染有限公司接收使用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原绍兴县中漂印染厂之间的淀粉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该厂尚结欠原告货款19,505元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原绍兴县中漂印染厂经申请现已注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注销后所确定的债权债务承受者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但该厂在办理注销时,未经债权人同意擅自决定将其设备、经营场地等企业财产交由本案被告接管,而其债权债务由该厂业主秦锦龙个人承担,明显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该厂的财产实际接收单位绍兴县中漂印染有限公司在接收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欠款应由秦锦龙承担,无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绍兴县中漂印染厂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思进轻化物资经营部的货款19,505元,由被告绍兴县中漂印染有限公司在接收该厂资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790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建良 关注公众号“”